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满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庞*、庞**、田**(三人已判刑)在保**医院一楼急诊室内无故将康*甲打伤。经鉴定,康*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12月2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庞*、庞**、田**、陈某某赔偿康*甲经济损失9万元;康*甲对四人表示谅解。2013年8月29日,陈某某到满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庞*、庞**、田**供述,被害人康**陈述,证人王某某、康**、杨**、李**、杨**、贾某某、李*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协议书,(2012)满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管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