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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满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在岗头村南一网吧外,遇到被害人张**,赵**无故与张**发生打斗。后赵**打电话叫来聂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张**家中,赵**持刀将张**打伤。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29日,赵**等人与张**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赵**等人一次性赔偿张**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千元。被害人对赵**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赵**持械寻衅滋事,酌情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甲在本村村南一网吧处,与同村的张**相遇,赵*甲以张**与聂某某(另案处理)不和为由,与张**发生口角致打斗,后被人劝开,张**回到家中把大门插好,被告人赵*甲电话告诉聂某某赶快到村南网吧处,自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到处找张**,在赵*甲用刀指着张**的父亲张*乙问张**在哪里时,张**拿一铁片从家里出来,聂某某棒了张**一棍子就往西跑,张**便追,赵*甲追张**,到马永家麻将馆附近,赵*甲持刀和张**持铁片打在一起,张**体表多处软组织锐器创,留有疤痕累计长26.5厘米。经满城**鉴定中心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28日,赵*甲、张**、聂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赵*甲和聂某某共同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千元(已给付),赵*甲、张**、聂某某互相表示谅解。

2013年10月14日,赵**主动到满城县公安局大册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无故将张*甲打致轻伤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聂某某、张**、苟某某、赵*乙、贾某某、张**、苏某某证言,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持械寻衅滋事,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依法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因被告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满城县农民。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万翠芳
  • 审判员赵兴
  • 人民陪审员赵晨茜
  • 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