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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山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山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农**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保本型的理财产品,当原告将需求告知被告后,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投资类别和方向进行选择,而是违背原告的意志,向原告推荐长盛国企改革混合基金(基金代码:001239),并声称收益很好,没有风险。2015年8月,原告购买的理财产品遭受重大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适当的推介义务的原则,将风险相对较高的产品销售给了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本金损失1919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山支行辩称:1、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购买的涉案基金是其单方在银行自助终端处购买,当时证券市场处于历史高点,原告赎回基金的时间是2015年8月7日,正值股市大跌;2、根据2014年12月5日原告本人签署的《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得分情况,显示原告属于进取型风险类型的投资者。原告购买的涉案基金是属于中高风险的基金,符合该测评卷的测试结果。而且该测评卷及测评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即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3、2014年12月5日,原告签署了《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客户须知》以及投资理财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接受并同意客户须知的内容并认可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4、原告多次在我行办理基金申购、赎回、基金定投、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业务,说明原告是一个具备投资经历及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原告在购买涉案基金前,所购买的新华策略基金属于风险基金,已经超出了原告的风险承受测评范围;5、原告2015年5月27日在银行自助终端购买基金时,系统已经向其提示风险,提示内容为基金有风险购买需谨慎。而且被告从未向任何客户推荐过基金,其购买和赎回基金均系原告本人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6、根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为30天,被告保存涉案录像的时间符合该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购买被告理财产品前,被告请原告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承担能力评估问卷》一份,根据原告问卷得分与风险类型对应,原告属于进取型。根据原告签署的个人客户风险承担能力评估问卷使用说明第六条,本次问卷后一年内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如投资者有关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经投资者要求可以不再填写本问卷。同日原告杨**签署由被告提供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客户须知》一份,其中“客户声明”:本人接受并同意《客户须知》内容,已完成《个人客户风险承担能力评估问卷》的填写,同意风险承担能力评估结果。农业银行已依法向本人提示了相关条款,本人已经知悉并完全理解《客户须知》中的条款。自2014年12月5日,原告多次在被告银行办理基金申购、赎回、基金定投、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业务。其中2015年5月27日在银行自助终端购买60万元长盛国企改革混合基金(基金代码:001239),该基金属于中高风险的基金,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在银行自助终端赎回,本金余额405976.5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涉案理财产品的基本概况,被告提供的个人客户风险承担能力评估问卷及使用说明、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客户须知、被告农行借记卡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适合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销售基金产品前对原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调查和评估,原告购买的案涉基金与原告的风险承担能力评估结果相匹配。原告主张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适当的推介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诉称购买案涉基金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银行自助终端系统操作,自己只是输入密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经风险评估过的合格投资人,应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风险,即使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购买及赎回基金时提供过操作上的帮助,也是在原告购买及赎回基金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其民事行为的后果亦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个体工商户。
  • 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北路13号。
  • 负责人袁*,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郑波,该支行职工。
  • 委托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姜方平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