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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谢**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一起饮酒后,张某某在“某”食府门口昏迷,被救护车拉到红十字医院,在医院急诊室,被告人李某某大声吵闹并干扰医护人员救治。医院保安多次劝阻无果后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劝阻安抚后离去,后被告人李某某强行拉红十字医院外科大楼大门,致医院门把手损坏。医院工作人员再次报警,民警赶到后向被告人李某某表明了身份,并进行了警告。被告人李某某不听劝阻并威胁民警,后其突然挥拳击中民警袁**面部,并将民警袁**眼镜打掉,民警的枪纲被损坏,随后被其他民警制服。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110警情信息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李**与张某某一起饮酒,后张某某因醉酒在本市“某”食府门口昏迷,李**遂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救治。青**字医院接报后派救护车将张某某拉到该院急诊室,在急诊室内,李**大声吵闹并干扰医护人员救治。经医院保安多次劝阻无果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对李**进行劝阻安抚后离去。尔后李**又强行拉扯红十字医院外科大楼大门,导致该院外科大楼门把手损坏。医院工作人员再次报警,民警赶到后向被告人李**表明身份,并进行警告。李**不听劝阻,挥拳击中民警袁**面部,将袁**眼镜打掉,并致袁**佩戴枪纲损坏,后被其他民警将李**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医院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云海
  • 代理审判员梁浩
  • 人民陪审员金辉
  •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