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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殷*在大桥镇川南村丁*家责任田内,驾驶其车牌号为苏0903809的收割机收割玉米时,被告人殷*违反《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并在起步时,没有鸣号提醒有关作业人员注意安全即开启收割机主离合,将丁*伸进收割机滚筒清除杂草的右手臂绞断。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丁*右上肢毁损缺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大丰**员会认定,被告人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殷*在事故现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殷*已赔偿被害人丁*人民币34000元。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过失致人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殷*在大桥镇川南村丁*家责任田内,无证驾驶其车牌号为苏0903809的收割机(未按期进行年检)收割玉米,违反《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并在起步时,没有鸣号提醒有关作业人员注意安全即开启收割机主离合,致使丁*伸进收割机滚筒清除杂草的右手臂被收割机绞断。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丁*右上肢毁损缺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大丰**员会认定,被告人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殷*在事故现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丁*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殷*合计已赔偿被害人丁*人民币11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陈**、袁**等的证言;被害人丁*的陈述;被告人殷*的供述;农机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违反农机安全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无证驾驶农业机械进行作业,导致被害人丁*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无证驾驶未按时进行年检的农业机械进行作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殷*已与被害人丁*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殷*,打工。被告人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斌
  • 人民陪审员吴红云
  • 人民陪审员邱亚萍
  • 书记员吴骁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