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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滥用职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青**民和回族**人民法院审理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韩**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5日国家开发**青海分行和海**业局、中国邮**东支行三家签订下发海东地区创业小额贷款的协议,同日青海**办公室下发东署办(2009)160号《青海省**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化政办(2009)185号《关于转发化隆县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的通知》确定由就业局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化**业局副局长韩**负责该县创业小额贷款审核上报工作。

2010年被告人韩**的朋友马**得知这一项目后找到韩**想办法给其贷款,因其在银行征信有不良贷款记录,后韩**征得堂弟韩*甲同意后,用韩*甲以前贷款时留在韩**手中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虚报了韩*甲在西宁城中区经营香聚火锅城需扩大经营的事实,以韩*甲的名义申报了350万元创业小额贷款。在贷款审批环节,被告人韩**以韩*甲名义申请了创业贷款,并在《海东地区创业小额贷款审批表》贷款申请人所在乡镇、县财政局、县贷款管理中心初审意见一栏中,均由韩**本人填写了”情况属实,同意贷款”的审核意见,并找人加盖了化隆县初麻乡和化**政局农财股的公章,冒名签署了初麻乡政府和化**政局农财股负责人的签字。后韩**多次亲自联系或者打电话给海**业局局长管某甲和国家开**客户三处副处长吴**合贷款事宜。在海**业局贷款管理中心、邮政银行、海**融担保公司考察韩*甲经营的”香聚火锅城”时,授意马**配合考察。贷款审批下来后,韩**又伪造韩*甲的授权委托书,于2011年9月13日,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借款合同,借款为300万元,约定按比例逐年归还贷款。当日将贷款户韩*甲名义办理的贷款存折和银行卡交给了马**,并告诉了银行卡密码。马**于9月15日用此卡在青海藏**限公司POS机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分别套出了100万元和200万元,青海藏**限公司于9月17日将刷卡消费套出的300万元分别以250万元和50万元又转到马**的银行卡上,后马**将此款用于做生意。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国家**海省分行从青海鑫**任公司账户划拨担保资金300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青海省**民法院就原告青海省海东市就业服务局、中国邮**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地区支行提起诉讼的被告韩某甲、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东*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韩某甲、韩**于2014年6月2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海东市就业服务局、中国邮**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地区支行到期的本金及利息1717379.16元。2014年12月26日青海省**民法院向被告人韩**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海东市就业服务局、中国邮**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地区支行与被告人韩**、第三人马*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马*甲于2015年3月10前归还10万元,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9月30前归还10万元,12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和解协议达成后马*甲对到期的1717379.16元先后还款699930元。其余款项至贷款到期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及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院于2014年9月14日调查海东市就业服务局局长管某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时,发现化**业局副局长韩**在办理审查创业小额贷款过程中,有涉嫌滥用职权行为,电话通知化**业局副局长韩**到案调查。同月16日,遂指定民和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并对韩**进行了讯问。

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300831192011110183),证实由海东地区就业服务局与国家开发**青海省分行签订借款金额为5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借款合同。

3、国家开**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编号6300831192011110183)、青海鑫**责任公司《关于同意给海东地区(2011)第二批小额贷款担保的函》,证实青海鑫**责任公司为确保海东地区就业服务局履行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意为海东地区(2011)第二批小额贷款项目530万元提供担保。

4、信贷合同谈判纪要,证实海东地区创业小额担保贷款2011年第二批项目(总第13批)借款金额为53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3年(含1年宽限期),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1-3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6个百分点执行,现阶段年利率为7.25%。2011年发放530万元。信用结构为青海鑫**责任公司为本项目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

5、授权委托书,证实韩*甲给海**业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即因车祸不能签订合同,授权韩**代签借款合同。(韩**供称此书不是韩*甲书写的,系韩**书写)该委托书上有管某甲签批:鉴于该同志外出考察期间因发生车祸本人不能签订合同,委**业局副局长韩**同志代签,待本人回来后补办相关法律手续。

6、海东市就业服务局提供的书面证明,证实经查海**银行信息,韩某甲于2011年9月6日创业贷款300万元,2014年9月6日贷款全部到期,截止2014年9月23日贷款利息总计49.97万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已偿还贷款本金33.6万元,已偿还利息6.4万元,未偿还本金266.39万元,未偿还利息43.57万元。

7、青海藏**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证实2011年9月15日,持卡人马*甲拿韩某甲的卡,在该公司pos机分别刷出200万元和100万元的两笔款项,共计300万元。后该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从中**银行东关大街支行转入马*甲的农行卡250万元,从中**银行西宁市中心官场支行营业室转入马*甲工商卡50万元,合计300万元。

8、证人张*甲出具的证言:我于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在初麻乡政府工作期间,该乡没有叫张*乙的干部。

9、证人钱某甲的证言:我于2006年7月至2011年9月份在化**业局担任秘书职务,工作职责有化隆县小额担保贷款的档案整理。期间韩**副局长主管创业小额贷款。海**业局和邮政储蓄银行等单位的贷款其不清楚。在此期间其不知道韩**以别人的名义给朋友马*甲贷款的事。

10、证人马甲的证言:我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担任化**业局会计,负责创业小额贷款的审核工作。但其未审核过韩**300万元贷款的事,也没见到过韩**的贷款资料,局里也没研究过韩**代理韩**贷300万元贷款的事。因为化**业局没有审批100万元以上贷款的权限,只审批10万元以下的贷款。其亦不知道韩局长以别人的名义给朋友马*甲贷款的事。2013年年底,在清收贷款时才听说韩**副局长贷款之事。

11、证人韩**的证言:我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任化**业局局长期间,工作职责是主持局里的全盘工作,具体负责人事、财务工作。就业局的创业小额贷款是由韩**负责的,他是创业小额贷款审核管理办公室主任,并负责审核、审查工作。当时的工作人员是马甲、马**、冶*甲三个人。创业小额贷款的具体工作流程是:我们按照海*行署发的文件进行四级审核原则,其实海*市要求的是三级审核。首先是由村里对贷款申请户的信用程度、偿还能力及是否外出搞创业进行审核,还要求由公职人员进行担保;其次到所在乡镇进行审核,审核内容还是信用程度,对是否由公职人员担保,家庭经济情况,偿还能力进行审核,还要进行公示;第三,由财政局农财股负责审核公职担保人员身份;第四,报到就业局,由贷款审核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查,主要对就业意向,贷款用途,担保人的身份再次到人事局进行审核,然后主管贷款办公室提交局务会议研究,研究决定以后,上报海*就**办公室审核,发放。审核发放过程中,海**业局通知已批准的贷款户集中到县就业局或者乡镇,由海**银行、海***中心发放贷款折子,由该局的人参与配合,海**业局和海**银行工作人员负责发放。该局负责办理创业小额贷款的权限最多是10万元,10万元以上的由海*办理,该局没有这个权限。如果发现贷款户有不良信用记录时,便退回给乡镇,由乡镇退回给村里的贷款申请户,由乡镇和村逐级解释,有这种现象的,绝对不批准,不发放。其在任职期间,没有办理过百万元以上的创业小额贷款,也不知道韩**以他堂兄韩某甲的名义贷过创业小额贷款的事。

12、证人冶某甲的证言:我于1998年1月至今在化隆县就业局工作,创业小额贷款由副局长韩**负责。我没有办理过百万以上创业小额贷款,也没有盖过公章。所有的创业小额贷款由韩**负责审核签字,我见到他的签字后就盖章。其不知道韩**以其堂兄韩某甲的名义贷过创业小额贷款的事。不良贷款记录审核工作由银行负责,我们不负责审核。

13、证人喇某甲的证言:我于2005年11月至2012年11月在海东地区就业局担任副局长,主管所有培训以及创业小额贷款。工作分工是20万元以下的贷款由我签字,20万元以上的由管*甲局长和我共同签字审核。我和管*甲没商量过对韩*甲的贷款,也不知道韩**以其堂兄韩*甲的名义贷过创业小额贷款。在考察贷款户时,韩**一直跟我说韩*甲是贷款户,考察的香聚火锅城是韩*甲的,至于这个贷款由谁使用到现在也不知道。按规定,贷款时需要出具贷款抵押物的凭证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根据抵押物价值的70%发放贷款。至于韩**是否提供了抵押物我不清楚,我与工作人员只是对火锅城进行了考察。

1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我与韩**是朋友关系。因做生意资金有些紧张,2010年的一天,找到韩**让他想办法给贷1000万元款后未果,我又说能否贷500万元,韩**说尽量争取,也许300万元能贷上。当时还告诉韩**其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期间,韩**给了我一份出资证明书,还让我盖上香聚火锅城的章子,并复印了火锅城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后来我把盖好公章的出资证明书及相关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复印件给了韩**,过了一段时间韩**打电话告诉我海**业局和银行的人要来火锅城考察,让我去看一下,当时来考察的共四人,他们到火锅城看了一圈就走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和韩**、海**业局的一个人去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支行,当天韩**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过了两三天,韩**在西宁汽车站后面的虫草市场把300万元贷款的存折和卡给我并告诉了密码。我分两次在西宁一个商户的pos机上把300万元钱取出来了,一次100万元、一次200万元。这300万元贷款中200多万元用于火锅城生意,其他的用到偿还虫草欠款以及自己零花用了。还证明,香聚火锅城的股东有4人,我与韩**在火锅城大概各占30%的股份。300万元贷款是以韩**的堂兄韩**的名义贷的。这300万元贷款贷出来到期后海**业局打了三四次电话、海**院也打了三四次电话催要贷款,在法院开庭前其还了30万元,后来又还了10多万元。期间韩**多次催促我还贷款,但由于火锅城和虫草的生意都不好,没有按时还款。我没有许诺过给韩**送礼金、股份或物,也没有给海**业局、国**银行的人送过礼金或物,贷款贷出来后,没有给过韩**和韩**钱财。

15、证人才甲的证言:我从1996年6月至2012年6月担任化隆**农财股股长,期间办理过创业小额贷款。县就业局的工作人员将创业小额贷款审批表报至财政局农财股后,由我负责签署意见并签字盖章。给化隆县初麻乡的贷款户韩*甲手否办理过,记不清了。给韩*甲的创业小额贷款审批表上的所在财政局意见中u0026lsquo;情况属实,同意贷款u0026rsquo;的审核意见和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但财政局农财股的公章是不是我盖的记不清了。由于工作量比较大,手续齐全就盖章,另外见就业局的单位公章就盖章,有的时候,我审核完后,就将财政局农财股的公章交给就业局的韩**让他在我们农财股办公室自己盖章。

16、证人张**的证言:我于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在初麻乡担任初麻乡乡长期间,创业小额贷款由副乡长马**负责,公章由乡镇秘书负责保管。初麻乡政府没有名叫u0026lsquo;张*乙u0026rsquo;的干部。海东地区创业小额贷款贷款户韩*甲的审批表中所在乡镇意见一栏中的负责人签字和u0026lsquo;情况属实,同意贷款u0026rsquo;的审核意见不是我所签,至于公章谁盖的不清楚。韩**没有给我说过给韩*甲办创业小贷款的话。

17、证人韩**的证言:我与韩**是堂弟兄关系,和他没有经济往来。韩**曾打电话说,用我的名义贷一笔300万的款,给他的一个朋友(外号叫阿訇)用,我就答应了。办理贷款用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是以前我办理创业小额贴息贷款时给韩**放下的。韩**将这笔300万的贷款办妥后没有给我说过,我也没有问过他,我没有办理过该笔贷款的任何手续。在u0026lsquo;香聚火锅城u0026rsquo;我没有入过股份,韩**以前给我说过,他和几个伙伴将这笔贷款投入到火锅城,未说过给我入股的话。韩**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授权委托书我没有写过。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照片,头部是我本人的,但身材不是本人的,我也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画押。海东地区创业小额贷款审批表中的照片是我本人的,这张照片是以前我在就业局办理创业小额贴息贷款时给韩**放下的。银行以我的名义所贷的贷款放款时,我没有办理存折或者卡。我不知道u0026lsquo;香聚火锅城u0026rsquo;和u0026lsquo;同味火锅城u0026rsquo;是同一个火锅城,也不是这两个火锅城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日出资证明书不是我本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u0026lsquo;韩**u0026rsquo;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我只认识韩某某甲,不认识马**。我与韩某某甲、马**没有共同出资开过u0026lsquo;香聚火锅城u0026rsquo;或u0026lsquo;同味火锅城u0026rsquo;。还证明,2014年1月份,海**院的工作人员来上海找过我并让我参加开庭,我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参加海**法院关于以我的名义贷款的法院调解。现在我知道这笔以我的名义贷的300万创业小额贷款是阿**某甲使用了,是韩**的家里人告诉我的。我不认识马*甲,韩**给我说过马*甲是他的朋友,马*甲没有给过我现金或者给我入过股份。2011年5月15日我没有委托过省国家开发银行查询我的征信,这个委托书不是我提供的,不知道是谁提供的。我也不认识初麻乡政府的张**、化**政局的才甲、化**业局的韩**、海**业局的管某甲、省国家开发银行的吴*。

18、证人管某甲的证言:我于2000年至2012年9月期间担任海**业局局长。期间的小额创业贷款由我负责。在小额创业贷款工作上,主要先由本人申请,县就业局小额贷款管理中心和局长初审,然后报至市就业局管理中心进行复审,有分管局长签字,然后由我签字,后由就业局出具担保申请给海*鑫融担保公司,海*鑫融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给国家**海分行。如果是大额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由国家**海支行、海*就业局、海*鑫融担保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海*支行四家联合对贷款户进行考察核实,如果国家开发银行同意放贷的话就给申请户进行放贷。县就业局初审的职责主要是审核本人申请、申请人是否是本人、是否本人签字填表、项目核实、申请人是否有偿还能力、然后由县局主管局长签字、局长签字、报至海*地区就业局复审。申请小额创业贷款需要的条件是有创业愿望、创业能力、扩大改善餐饮企业、还要求提供担保、还要有良好的信誉,在银行没有不良贷款记录,符合以上条件的贷款申请户才能上报给海*就业局。还证明,我主要负责大额创业贷款二十万元至三百万元之间的贷款签字,二十万以下的贷款由副局长喇**负责签字上报。韩**是化**业局副局长,我俩是上下级关系,也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化隆县的小额创业贷款具体由副局长韩**负责。在办理贷款期间韩**找过我几次,在签合同时韩**找过我一次,说韩**发生车祸来不了青海,还拿来了韩**的个人委托书,然后我就在委托书上签了同意放贷的意见。韩**在贷款办妥后,给了我一只麝香和二两虫草。我以前不知道韩**以韩**的名义给其朋友办理的贷款事情,检察机关调查后我才知道。韩**的贷款资料都是韩**提供的,他是化**业局的主管局长,因为太相信韩**,也就没有详细了解韩**的贷款资料。

19、证人吴*的证言:我于2011年9月至今现任国家开**行客户三处副处长。该处的具体业务主要是信贷项目管理,包括项目开发、本息收回等。2009年9月,国**银行和海*行署签订了海*地区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该行提供贷款资金帮助扶持海*地区城乡劳动力创业,由海*行署及我下属的劳动就业部门、海*各县的劳动就业部门负责宣传帮扶政策,组织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企业申请贷款,统计上报到该行,贷款的发放和收回本息都由当地邮政储蓄银行代理。国发行不与申请贷款的企业和人员接触,只和海*行署及相关劳动就业部门联系。海*市创业小额贷款项目都是我具体负责办理。经办的流程是海*市就业部门将申请贷款的企业和人员的资料准备好以后,送到我手里,我负责对每个企业和个人的身份信息、个人信用、担保人员信息、项目资金用途等情况进行详细审查,有时为了验证情况真伪,还要到现场进行查看。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再逐级上报到行长那里签字审批,我作实质性的审查,形成评审报告后,行长审签的时候对申请的书面材料作合规审查。还证明,我经办的业务中,有化隆县韩**这一笔。2011年9月,化隆县的韩**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扩建他经营的香聚火锅城,这个火锅城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街15号。韩**的这300万元韩**本人没有按期归还,他个人最后还了多少也不清楚。但根据国发行和担保公司的协议,担保公司已经把这300万元连本带息还清了。韩**的申报材料是我审核的,韩**系海*籍人员,他经营的火锅城也是符合小额创业贷款的条件的。当时韩**说他是香聚火锅城的合伙人。海*就业局的申报材料上有一份出资证明书,上面写着韩**是合伙人,但我具体没有去审查核实,就直接认可海*就业局提供的材料。我认为个体工商户也是小微企业,是符合条件的。韩**的申报材料里面没有验资报告,银行的业务要求里面也没有要求对方提供验资报告。韩**的这300万元是国家鼓励创业的贴息贷款,享受青海省财政贴息三年。2010年冬天,有一次项目考察过程中,海*市就业局局长管某甲给我说,韩**火锅城的这笔贷款项目是海*行署金*甲专员推荐的项目,需要我们关照一下。韩**就韩**的贷款项目是否给我打招呼记不起来了。在韩**申请贷款之前,海*市就业局申报的是韩**的父亲或者其他人,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当时我查询第一次贷款人的个人征信记录,发现贷款人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按照正常程序不能上报,但管某甲局长说这个项目是金专员推荐的项目,必须要上报,我就建议用其他人的身份进行贷款。

20、证人韩**的证言:2009年海东行署和国家**海分行合作发放的创业小额贷款,海东行署安排海东就业局负责。我们海东就业局是借款方,国家**海分行是发款方,国家邮**东支行是经办贷款方,同时由青海**公司对贷款户进行担保。担保资金是青海省财政厅和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国家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贷款到期后,国家**海分行从青海**公司账户中扣除了2800万元,现在我们就业局向各贷款户催款用来归还国家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国家**海分行扣除的2800万元担保基金中包括韩**名下的300万元。到现在为止,我们就业局不欠国家**海分行的贷款,现在欠的是未到期的。到今为止,韩**名下的贷款还了贷款本息五十余万元。韩**名下的贷款没有给国家**海分行造成损失,因为韩**名下的贷款到期后,国**银行直接从担保公司的账户上扣除了贷款,现在给国家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造成了损失,实际上损失的是国家财政。

21、中国邮政储**回族自治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韩*甲,账号为6085210022****7293(与62218885000****7441是折卡合一)的账户,在2011年9月13日进账300万元,2011年9月15日消费100万元、200万元的记录。户名为韩*甲,账号为62218829000****4996的账户没有交易记录。还证明,300万元入到韩*甲名下,没有出帐记录。

22、中国邮**有限公司海东市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韩**、账号为62218885000****7441的账户,2011年9月13日进账300万元,2011年9月15日消费100万元、200万元的记录。户名为韩**,账号为62218829000****4996的账户只有小额交易。还证明300万元入到韩**名下,没有出帐记录。

23、中国建**限公司海东支行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记录、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韩**、马**、韩**、韩**在该行无账户,韩**在该行的两个账号43674212147****6283,62270012152****3159中均无余额。马**账号688527010120****7630的余额为12364.37元;韩**账号62301710****0258的余额为84.00元;马**账号62106511****9548的余额为15.11元;韩**账号62106511****1453余额为37.85元,账号62151711****7463余额为12.64元。

24、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证实韩**(韩**)以韩**的名义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为:60856085210022****7293),代办理由为”本人生病不能签”。

25、2011年互助县第一批联户担保贷款发放清单,证实贷款人为韩*甲,放款账户为6085210022****7293,在2011年9月13日给韩*甲名下此账号的贷款金额为300万元。

26、批量存款成功清单,证实韩*甲300万元的贷款已成功发放。

27、青海藏地冬虫夏草销售有限公司交易账单,证实2011年9月15日马*甲持韩某甲的(6221888500****7441)在该公司POS机上交易金额300万元。

28、中国工商银**业务处理中心个人客户在工行开户信息,证实马*甲卡号为62220828060****3712的银行卡在2011年9月17日转入50万元。

29、中国农业银**一路支行营业室查询存款记录,证实马*甲账号为62284919400****1511的账户,在2014年9月17日转入2460098.26元的凭证提供影像1份。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实马*甲卡号为:62284519400****5112的本金为2460067.22元(贰佰肆拾陆万元零陆拾柒元贰角贰分)。

30、中国农**限公司民和回族土**业室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马*甲卡号为62284519400****5112的账户在2011年9月17日转入250万元的贷款。

31、中国农业银行**行营业室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马*甲在卡号为62284919400****1511的卡上存入2460098.26元(贰佰肆拾陆万元零玖拾捌元贰角陆分)。在卡号为62284519400****5112的卡*取出2460067.22元(贰佰肆拾陆万元零陆拾柒元贰角贰分)。

32、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息科技部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证实韩**(韩**)贷款账号:688527010170****1113的发放金额为80000.00元,余额为0元。发放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销户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

33、中国建设**海省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青海藏地冬虫夏草销售有限公司给马*甲卡号为62270044027****0601、62270044027****2120的银行卡转账的事实。开始交易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截止交易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

34、中国邮**东支行还贷款明细表,证实韩某甲账号为6085210022****7293的账户于2011年12月15日还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300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还款199930元,于2014年11月26日还款100000元。

35、海东市就业局财物凭证、委托贷款资料交接清单,证实海东就业局担保基金的事实及被告人韩**在贷款过程中所使用的资料清单。

36、贷款审批表、贷款人韩**的户口复印件、关于放宽贷款期限的申请、韩**《委托授权查询本人征信》函件、出资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香聚火锅城的照片、同味火锅城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姓名韩*),香聚火锅城职工花名册、同味火锅城资产表、关于西宁市”香聚火锅城”餐饮公司申请创业贷款的报告、韩**的个人信用报告和身份证明,证实以上都是因韩**以韩**名义贷款300万元提供给海**业局的相关资料,该资料基本上是拼凑和韩**自己书写的。

37、海东**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海**业局和中国邮**东支行诉韩某甲对180万元贷款到期不还(不含未到期120万)和追加韩**为共同被告,经调解由被告韩某甲、韩**于2014年6月2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海东市就业服务局、中国邮**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地区支行到期的本金及利息1717379.16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217379.16元)。

38、执行笔录,证实(2015)东法执字第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翟某甲与被执行人韩**、韩**,第三人马**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本笔创业贷款中未偿还部分由马**偿还,韩**不再就该笔贷款承担法律责任;(2)马**承诺按以下货款计划进行还款:于2015年3月10前归还10万元,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9月30前归还10万元,12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年底前全部还清。

39、海东地区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证实甲方为海东地区就业服务局,乙方为青海鑫融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负责对创业小额贷款申请人及项目进行受理、审查、确认,并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贷款发生后负责贷后管理和贷款本息的催收等工作。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贷款申请项目清单,经公司董事会确认后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并履行担保的各项程序,乙方在实施担保过程中不收取任何担保费用。该协议由甲乙双方负责人进行签约,并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40、国家开**限公司海东地区创业小额贷款三方合作协议,证实三方约定青海省海东地区就业服务局作为借款方对政府设立的专管机构评审通过的项目,向国家开**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委托中国邮**责任公司青海省海东地区支行与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由中国邮**责任公司青海省海东地区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

41、《海东地区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证实50万元以上的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由县担保贷款管理中心初审,即县就业局有初审50万元以上贷款的权力,而韩**正是利用其权力通过了贷款资料的初审关。

42、海东地区就业局关于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的申请、2011年第二批创业小额贷款担保的函,证实该局向国家**海省分行申请海东地区创业小额担保贷款2011年第二批项目贷款530万元,向青海省**限责任公司办理担保手续的函。

43、青海省**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提供2011年第二批创业小额贷款担保的函》,证实海东地区第二批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为3人,贷款总额为530万元中含有给韩**的300万元贷款。

44、《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化隆县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的通知》,证实化隆县上只涉及20万元以下贷款的审批,没有百万元以上贷款审批的规定。

4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0(循)字20100033号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实中国邮**责任公司青海省海东地区支行汪**与韩**以韩某甲名义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还本采取阶段性还款方式:2012年8月27日偿还本金60万元、2013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20万元、2014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20万元。

46、照片一张,证明此照片系韩**办理贷款时伪造的韩**的照片。

47、被告人韩**的供述:贷款前,我把韩*甲叫到我的办公室,我给他说了我要给我朋友马*甲贷些贷款,马*甲在银行征信不好,让我帮个忙。我想以你的名义把贷款贷出来,贷出来后把贷款给马*甲给上。韩*甲说只要你保证能把贷款按时还上,可以用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拿上了贷给去。然后他把他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给了我。我就以韩*甲的名义办理了贷款的所有手续。韩*甲再没参与贷款的事情。在贷款的具体操作中,我把创业小额贷款审批表基本情况填上后。带给去初麻乡办事的一个人,让他从初麻乡政府盖了公章,然后带上来给我了。我见在审批表上没有乡镇的意见,我就签了”情况属实,同意贷款”的意见,并签上了初麻乡政府乡长”张*乙”的名字,日期写成了2010年11月2日。财政局的公章是我自己去盖的还是带给别人盖的我想不起来了,但审批表上的”情况属实,同意贷款”和财政局农财股股长”才甲”的名字是我签的,日期也写成了2010年11月2日。**业局的贷款手续栏里也是我签的”情况属实,同意贷款”的初审意见,时间写成了2010年11月12日,而且盖了我的私章后从局办公室盖了单位的公章。公章是谁盖给的我记不清了。在贷款手续上报到海**业局之前我找了海**业局局长管*甲,给他说了我以韩*甲的名义给我朋友马*甲申请贷款,还说了马*甲在银行征信不好,并将马*甲的详细情况给管*甲说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又找管*甲问贷款的事,后来管*甲打电话给我,他和我联系好后由我、管*甲、马*甲三人去了国家开发**青海省分行找了副处长吴*,吴*也答应给我们贷款。后来海**业局贷款管理中心的人打电话给我,说要去考察韩*甲的香聚火锅城,让我们等着。大概过了一二十天左右,海**业局贷款管理中心给我打电话,让我过来签合同放款。上来后,我和马*甲、李**人去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支行,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我用韩*甲的身份证开了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办了一个存折,同时也办了一个折卡合一的卡,把300万元贷款打在这个卡上了,当天我将银行开户的相关资料、卡、存折给了马*甲,同时告诉了马*甲卡和存折上的密码。给韩*甲一分钱都没有给,我也没用一分钱。马*甲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到现在为止马*甲总共还了40万元,2011年12月15日还了10万,2013年12月30日还了30万元。贷款贷出来后,我没有给韩*甲说过我将300万元贷款给了我朋友马*甲的事情。韩*甲现在知道这300万元没有按时归还,海**法院受理后,韩*甲说这笔贷款与他没有关系,让我想办法还掉。这批贷款办理过程中,我亲自找了有关部门的领导,这贷款也就下来了。后海**业局的管*甲局长说”你用自己工资担保上,负责把贷款按期还上,还不上你要承担连带责任”,我就答应了,最后没有用我的工资进行担保,也没有提供任何担保物,管*甲局长后来也没有问过担保的事情。我给青海鑫**责任公司和海**业局没有提供过任何担保物。创业小额贷款审批表上的内容全部是我填写的。韩*甲本人的征信查询委托书不是我出具的,韩*甲的出资证明书是我出具的,国家开发**青海支行的吴*说,让我提供香聚火锅城的出资证明,然后才能办理贷款。这样,我就打印了一份虚假出资证明书,给了马*甲,让他去找香聚火锅城的老板韩*某甲盖上公章提供相关手续后,让他把相关资料提供给吴*处长。还称,我堂弟韩*甲在西宁没有开火锅城,火锅城是韩*某甲开的,我让国家开发银行,海**业局,鑫融担保公司考察火锅城的目的是为了把300万元贷款贷出来。在此过程中,我还给海**业局提供过”香聚火锅城的申请报告”,目的是以我堂弟韩*甲的名义贷出贷款后,将贷款投资到韩*甲经营的香聚火锅城,实际上贷款贷出来后,没有投资到香聚火锅城,而是把贷款给了马*甲。这份”香聚火锅城的申请报告”是我自己编的,目的是把贷款贷出来。我给海**业局提供的香聚火锅城的图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员工花名册、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报告都不是真实的,是为了便于办理贷款,自己找人编写提供的。与海*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以我自己的名义签订的。韩*甲委托我与银行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是我打电话给韩*甲,他说让我自己委托签合同,我就以韩*甲的名义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并签了韩*甲的名字自己按了手印。在办理的过程中,我没有给初麻乡领导张*乙,县财政局才甲,县就业局韩*乙说过以韩*甲的名义贷款给马*甲的话。

48、被告人韩**的户籍证明、化**委干部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韩**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于2009年5月4日被任命为化**业局副局长,其任职至本案案发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超越审批权限,且与他人相互串通,隐瞒贷款用途,并伪造贷款所需手续为他人办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银行贷款,致使鑫融担保公司为创业小额贷款担保资金300万元被借款银行划拨,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属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故被告人韩**滥用职权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韩**上诉称:1、300万元的贷款审批权在海**业局,其未超越审批权限。2、以韩某甲名义进行贷款,以上诉人的公务员身份进行担保,即便存在伪造手续,也属民事代理行为。3、本案所涉贷款纠纷,已由海**院民事调解,后来达成民事和解,并先后偿还699930元,其余贷款期限未到,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及的贷款程序应首先由化*创业担保贷款管理中心初审,然后报地区小额贷款管理中心复审,复审前担保人承诺担保,放贷银行核准后由代理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的最终决定权在放贷银行,被告人韩**在具体贷款事宜中没有超越权限;2、海东市**管理中心即海东市就业**银行青海分行严重渎职,明显违背《海东地区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而与借款人韩**签订《借款合同》;3、韩**与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东**民法院所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足以认定并未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海东**民法院并未出具法律文书认定被执行人逃匿或死亡而终结本案执行,无法认定对国家造成了财产损失;4、该笔贷款是银行授意让韩**以没有不良记录的韩**的身份申请贷款,被告人韩**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韩**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上诉人韩**超越审批(核)权限,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09年9月25日国家开发**青海分行和海**业局、中国邮**东支行三家签订下发海东地区创业小额贷款的协议,同日青海**办公室下发东署办(2009)160号《青海省**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化政办(2009)185号《关于转发化隆县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的通知》确定由就业局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化**业局副局长韩**负责该县创业小额贷款审核上报工作。2010年上诉人韩**的朋友马**得知这一项目后让韩**想办法给其贷款,因其在银行征信有不良贷款记录贷不了创业贷款,后韩**征得堂弟韩*甲同意后,用韩*甲以前贷款时留在韩**手中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虚报了韩*甲在西宁城中区经营香聚火锅城需扩大经营的事实,以韩*甲的名义申报了350万元创业小额贷款。在贷款审批环节,被告人韩**以韩*甲名义申请了创业贷款,并在《海东地区创业小额贷款审批表》贷款申请人所在乡镇、县财政局、县贷款管理中心初审意见一栏中,均由韩**本人填写了”情况属实,同意贷款”的审核意见,并找人加盖了化隆县初麻乡和化**政局农财股的公章,冒名签署了初麻乡政府和化**政局农财股负责人的签字。后韩**多次亲自联系或者打电话给海**业局局长管某甲和国家开**客户三处副处长吴**合贷款事宜。在海**业局贷款管理中心、邮政银行、海**融担保公司考察韩*甲经营的”香聚火锅城”时,授意马**配合考察。贷款审批下来后,韩**又伪造韩*甲的授权委托书,于2011年9月13日,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为300万元,期限三年,约定按比例逐年归还贷款。当日将以贷款户韩*甲名义办理的贷款存折和银行卡交给了马**,并告诉了银行卡密码。马**于9月15日用此卡在青海藏**限公司POS机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分别套出了100万元和200万元,青海藏**限公司于9月17日将刷卡消费套出的300万元分别以250万元和50万元又转到马**的银行卡上,后马**将此款用于做生意。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国家**海省分行从青海鑫**任公司账户划拨担保资金300万元以及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就原告青海省海东市就业服务局、中国邮**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地区支行提起诉讼的被告韩*甲、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东*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韩*甲、韩**于2014年6月2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海东市就业服务局、中国邮**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地区支行到期的本金及利息1717379.16元。2014年12月26日本院向被告韩**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海东市就业服务局、中国邮**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地区支行与被告韩**、第三人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马**于2015年3月10前、6月30日前、9月30前、12月31日前分别各归还1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和解协议达成后马**对到期的1717379.16元先后还款699930元。其余款项至贷款到期前未归还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认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未超越审批权限,即便存在伪造手续,也属民事代理行为,且所涉贷款纠纷已由海**院民事调解,后来达成民事和解并履行部分贷款,其余贷款期限未到,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韩**在具体贷款事宜中未超越权限,海东市就业局及放贷银行国家**海分行严重渎职,明显违背《海东地区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办法》与借款人韩**签订《借款合同》,且韩**与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未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该笔贷款是银行授意让韩**以没有不良记录的韩**的身份申请贷款,上诉人韩**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韩**为使有不良征信记录的实际贷款人马*甲顺利贷款,在征得其堂弟韩**同意后,用韩**留在韩**手中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虚报了韩**在西宁市城中区经营香聚火锅城需扩大经营的事实,并伪造了韩**的授权委托书及韩**的照片,以韩**的名义申报了350万元创业小额贷款。在贷款审批环节,在以韩**名义申请的《海东地区创业小额贷款审批表》中,贷款申请人所在乡镇、县财政局、县贷款管理中心初审意见一栏中上诉人韩**托人加盖了化隆县初麻乡和化**政局农财股的公章,又增补填写了”情况属实,同意贷款”的审核意见,并冒名签署了初麻乡政府和化**政局农财股负责人的签字。后经青海省**限责任公司担保,国家开**有限公司将300万元款项贷给韩**。上诉人韩**将存有300万元贷款的银行卡转交给马*甲,并告诉银行卡号密码,马*甲将此款用于做生意,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韩**主观上明知马*甲有银行不良征信记录,为使不具有贷款资格的马*甲贷款,客观上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伪造贷款所需手续,上述行为违背了《海东地区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化隆县创业小额贷款担保贷款操作规程的通知》等文件中关于贷款人本人申请、村社推荐、乡镇初审、县创业贷款管理中心等部门层级审核的相关规定,其行为超越了乡镇、县财政局农财股依法审核的职权,在初审环节超越初审职权运行的前提、程序、用途,并在与上级部门复审和放贷银行放贷环节,利用职务便利不认真运用权力撮合此事,与他人相互串通,隐瞒贷款用途,致使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鑫融担保公司为创业小额贷款担保资金300万元被借款银行划拨,除偿还699930元外,其余贷款到期不能履行,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危害后果是上诉人韩**滥用职权行为所致。创业贷款期满后,虽上诉人韩**等人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该事后行为仅系还款计划,该行为并不影响其滥用职权骗取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据此,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超越审核权限,与他人相互串通,伪造贷款所需手续,改变创业贷款用途,为不良征信的人办理政策性贷款,贷款到期后,实际借款人马*甲先后虽还款699930元,其余贷款不能偿还,致使鑫融担保公司为创业小额贷款担保资金300万元被借款银行划拨,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韩**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毛索,曾用名韩**,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撒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该县,原系化隆**就业局副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青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明霆
  • 审判员葛新
  • 审判员马晓辉
  • 书记员者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