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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被告人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甲在担任张家港**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在未经信息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采用索取等手段,从他人处非法获得了包含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开拓业务。2014年11月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在张家港**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镇乐兴苑13幢6号车库分别查获李*甲所有的U盘1个及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纸质名单,该U盘内存储的内容包含公民个人信息1.7万余条。

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李*乙、吴**、吴**、陶*、支*、瞿*、陈**的证言、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纸质名单及名册、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销售经理。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羁押,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林爽
  • 书记员周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