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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唐*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0月15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对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对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9月22日对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7日上午,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将镇平县王某某、李*二人骗至唐河县城关镇,持刀、钢管对被害人殴打、威胁,威逼其家人送现金1万元,后在约定取款时被抓获。该犯系累犯。

罪犯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牛**,又名牛兰坡,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唐河县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7月9日减刑释放。现在河**豫中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人民陪审员靳霞
  • 书记员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