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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石大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2013年8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三季度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106.5分。建议对罪犯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徐**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且因所犯绑架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4年2月28日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12月5日获得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11月9日获得物奖奖励,自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6.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且所犯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徐**,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宁生
  • 审判员郗春梅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唐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