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银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13日、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隐患排查”活动记功,现计分考核累计102分。建议对罪犯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且因所犯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隐患排查”活动记功,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102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且因所犯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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