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罪犯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其犯判绑架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人民法院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卫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一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121分。建议对罪犯周*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因犯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一季度表扬,自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121分。

另查明,该犯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收费大厅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因犯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且该犯犯有数罪,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周*,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唐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