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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8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民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桂刑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7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桂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柳市中刑执字第35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4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至2023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33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37.80分;获2013年度“劳动能手”,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曾用名张**,现在广**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海用
  • 代理审判员段静
  • 代理审判员李玲
  • 书记员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