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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邓**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9日、2013年10月20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00.5分。建议对罪犯邓**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且因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100.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且因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天,刑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邓**,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唐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