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作出(2006)菏刑一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同案其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六年六月三十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06)鲁*一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二○一一年九月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另查明,罪犯赵*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6年1月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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