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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于2009年12月北京**有限公司正式任命为沈阳地铁2号线07标段项目部物资采购员,负责地村物资采购、联络供给等工作。被告人杜*在职期间,接受地铁施工材料供货商李*(另案处理)的请托,在固沙剂的采购及回款上,给予李*帮助,并在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1月25日间,先后八次收取李*给付的贿赂款,共计14.3万元人民币。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存款凭条、银行明细、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证人文*、李*、郝*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杜*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当构成受贿罪,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辩护人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杜*是经劳务派遣到北京**有限公司工作的人员,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杜*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杜*系投案自首,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杜*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系中铁隧**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铁隧**限公司系中国**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限公司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国务院**理委员会。控股股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总公司。

被告人杜*于2005年1月到京**公司物资供应中心临时工作,职务为见习采购员。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杜*与三河圣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形式继续在京**公司工作,并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经京**公司管理部门任命,担任该公司沈阳地铁2号线07标项目经理部物资采购员,负责地材物资采购、联络供给等工作。

被告人杜*在任上述职务期间,接受地铁施工材料供货商李*(另案处理)的请托,在固沙剂的采购及回款上,给予李*帮助,并在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1月25日间,先后八次收取李*给付的贿赂款,共计14.3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杜*于2015年9月15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并上交了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4.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系沈**公司的经营者,该公司为沈阳地铁2号钱7标段供应固沙剂,被告人杜*是该项目负责物资采购的人,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间,李*为了让杜*为其固沙剂供应销售及回款提供帮助,先后8次让其妻子郝*汇款给被告人杜*,共计汇款人民币14.3万元的经过。

2、证人文*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杜*均系京**司沈阳地铁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杜*于2005年到该公司工作。2007年分配至沈阳地铁项目部地铁2号钱7标段任现场采购员,主要负责采购沈阳当地产的地铁修建耗材及催货要货的工作。李*的固沙剂的供应商,在2010年至2011年间通过项目部采购向沈阳地铁2号钱7标段值应固沙剂的情况。

3、证人郝*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底的一天,李*给郝*被告人杜*的建行卡号,让其向被告人杜*汇款人民币24000元。此后郝*多次按李*的安排向被告人杜*汇款,汇款总额约在14万元左右。

4、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其2005年自学校毕业后,到中国中**关公司工作,2007年至2010年底调至沈**地铁二号钱7标段项目部任现场采购员负责日常现场材料的采购及催货要货的工作。沈**地铁二号钱7标段使用的固沙剂由李*负责的沈阳**限公司供应,李*为了使杜*能在固沙剂采购及回款给予帮助,从2010年3月起至2011年1月份期间,向被告人杜*八次汇款共计14.3万元人民币。杜*为李*提供采买供货及时向李*提供消息,催促工地优先支付李*的货款的经过。

5、书证存款凭条及银行明细,证实郝*向被告人杜*存款14.3万元的事实。

6、书证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杜*于2009年11月18日与三河圣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7、书证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杜*工作情况的说明,及中共北京**司委员会任免通知,证实经京隧建公司管理部门决定,于2009年12月1日书面任命三河圣祥**有限公司派遣员工杜*为该京隧建公司沈阳地铁二号钱7标段项目经理部物资采购员,任职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事实。

8、书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铁**公司网站截屏,证实京**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铁**限公司;中铁**限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国中铁**公司。中国中铁**公司系上市公司,截至2013年,该公司控股股东为中国**总公司(持股比例56.1%)实际控制人为国务院**理委员会。中国**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9、书证中标通知书及施工范围说明,证实沈阳地铁二号钱第七合同段为中铁**限公司单位的中标项目。

10、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杜*收取的14.3万元人民币交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对书**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等相关主体证明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书证中共京**委员会任免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中国中**限公司是上市公司,上市后股份被稀释或者出让,已经并不完全属于国资委,所以不能说明其投资设立下属公司亦为国有企业。任免通知作出方中共北京**司委员会不是独立法人,且文书上只有公章而没有签字,所出具的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杜*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因此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杜*系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书证任免通知及京**公司相关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的关联性的异议。经查,上述两份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从公开的合法渠道采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反映了本案的几家公司的股权关系。中国中**限公司为上市公司,国家股份在其股权比例中占有支配地位,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仍具备国有公司的属性。而公司党委是公司重要决策机构,有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其向单位项目经理部及党支部作出的相关文书能够证明被告人杜*在经任命后的职务身份。因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杜*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虽名义上以劳务派遣人员身份到京**公司工作,但通过其派遣时间及在京**公司工作经历可以看出,该劳务派遣仅是形式上的派遣,并不影响被告人作为京**公司重要工作人员,承担重要工作的实质。被告人作为经负有管理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党组织任命到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物资采购员,直接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对供货商的选择,价格的定位,利润的高低都有一定的选择权或影响力,具有一定职权,其所从事的工作不仅仅是从事劳务,更担负着维护国企利益的责任,具有管理性职能,属于公务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的犯罪事实虽被侦查机关掌握,但其尚未依纪检调查程序进行谈话,也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在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杜*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杜*系初犯,案发后将全部赃款上缴,并主动缴纳罚金,其经常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原系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地铁项目部物资采购员。被告人杜*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孙**,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凤玲
  • 代理审判员王泽明
  •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
  • 书记员赵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