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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吴*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2010年12月8日、2012年10月23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十一个月十五天,刑期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现执行机关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履行职务,石**监狱指派干警鲁**、李**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2年下半年记功,2013年三季度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100分。建议对罪犯刘*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刘*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3年2月27日、2013年11月15日分别获得记功、物奖奖励各一次,自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0分,赃款已经全部追缴。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唐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