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2)沂刑一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487773.34元。王**不服,提出上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2)临刑一终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未履行赔偿义务,亦无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故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