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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商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2011)永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14日晚,王**等五人按照之前的预谋分工,将来永城玩牌的宋某某等二人邀至东城区进行赌博,由王**提供前期赌博费用和花费并充当同案犯周*的会计,在明知受害人宋某某玩牌时”使假”的情况下故意揭穿宋的行为,并以此为理由将宋某某二人带至一处民房内,对二人实施看管、殴打,后向二人家人索要现金80000元,在收到受害人家人汇款后将二人放回。王**分得赃款21500元,案发后王**等四人将所得800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谅解;该犯系自首。

罪犯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一次。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又名王*,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豫中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进
  • 代理审判员刘喆
  • 人民陪审员靳霞
  • 书记员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