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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华区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濮中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0月15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对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7日对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9月至2006年间,梁**伙同王**虚构其有能力承揽部队工程及部队领导要考察施工单位等事实,以需要资金投入、送礼为由,先后骗取王*等多名被害人现金68万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该犯系共同犯罪。

罪犯梁爱国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4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梁**,男,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豫中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进
  • 审判员张永增
  • 人民陪审员靳霞
  • 书记员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