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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粱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三都县周*镇拉近村浪类组“浪坡连”坡脚自家责任田边用火烧马蜂窝,因未做好防火措施,火势蔓延至田边山林引发山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求助,并通知周边群众上山扑火,火灾于当天下午16时许被扑灭。此次山林火灾烧毁了国营拉揽林场周*工区5号小班(国营拉揽林场2011年与周*镇播花村群众联营造的人工马**幼林)幼林大片林地。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失火烧毁马**幼林林地面积190.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335.36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野外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烧毁马**幼林面积190.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335.3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求助,并积极组织周边群众参加扑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三都县周覃镇拉近村浪类组“浪坡连”坡脚自家责任田边用火烧马蜂窝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立即

拨打119电话报警求助,并通知周边群众上山扑火,当天下午16时许将火扑灭。此次山林火灾烧毁国营拉揽林场周*工区5号小班马**幼林面积190.2亩,荒山31.3亩。经鉴定,该次火灾过火面积221.5亩(其中:马**幼林面积190.2亩,无林木蓄积,荒山31.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335.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火灾损失调查测算报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处理情况说明及照片、造林施工承包合同、关于“造林施工承包合同”中工区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因野外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拨打119电话报警求助,并通知周边群众上山参加扑火,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5年11月18日生,水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韦**,贵州**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左裕祥
  • 审判员谢仁光
  • 代理审判员韦慧昌
  • 书记员潘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