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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旬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和弟弟李*军在湫坡头镇椒村八组沟里祭坟烧纸时,因当时风大,点燃的纸被吹到了沟里林地内,引起林地失火,火势被群众于当日17时许扑灭。经现场勘验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林地属防护林,林地总过火面积62亩,实际火灾面积53亩,共烧毁林木6360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9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信、林地权属证明、谅解书、价格认证;证人李**、王**、王**、王*某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梁*某陈述;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现场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书、市场调查意见及办案说明;勘查、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中,对旬邑县**村委会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因不具合法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面积62亩,烧毁林木6360株,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以失火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汉族,1971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人,住旬邑县湫坡头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1015XXXX,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2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健
  • 人民陪审员潘玉鹏
  • 代理审判员张瑜
  •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