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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贺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2013年8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三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100.5分。建议对罪犯吴*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吴*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35000元未缴纳,且系累犯,又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4年11月5日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0.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被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被判处罚金35000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且该犯犯有数罪,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吴*,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