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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蒙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梧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胡**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7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23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74.6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胡**予以减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胡**,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秋娟
  • 审判员农克新
  • 审判员张黎
  • 书记员于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