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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淮南**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八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陈**伙同祝*(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杨*、靳*价值183100元的煤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靳*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同案人祝*的供述,辨认笔录,杭州**德分局证明,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明,营业执照,欠条,淮南市能发煤矿证明,曹**、刘**出具的证明,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83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祝*(另案处理)在网上与淮南籍男子徐*联系,称需要购买大量的煤炭,徐*认为需要的量太大无法供应,遂将祝*介绍给做煤炭生意的被害人靳*和杨*。2012年8月的一天,祝*租用浙江籍男子沈*的黑色本田轿车与上诉人陈**溜至淮南市八**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杨*、靳*谎称其是浙江省建德市一化工厂老板,陈**系该化工厂厂长,二人以其化工厂需要买煤为由用虚假身份骗取两名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共骗取杨*、靳*价值183100元的煤炭,后潜回浙江省。

杨*在得知祝*潜回浙江后,立即前往浙江省建德市找到祝*、陈**,二人为掩盖身份,将杨*带到建德市一化工厂门前,谎称该工厂就是他们的化工厂,后又以各种理由阻止杨*进厂参观。

靳*在发觉受骗后又前往浙江省建德市找到祝*、陈**,祝、陈二人为了继续掩盖身份,由陈**先到浙江建**限公司更化分公司传达室,祝*带靳*到厂门口时,祝*谎称该厂就是他们的化工厂,然后由陈**从该厂传达室将安全帽拿出来发给靳*,再由祝*带靳*进厂参观,骗取靳*信任。

对于陈**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陈**伙同祝*骗取杨*、靳*价值183100元的煤炭的的事实,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同案人祝*的供述,被害人杨*、靳*的陈述,证人证言,祝*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根据陈**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的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对其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宽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价值1831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桐庐县。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7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可
  • 审判员李景田
  • 审判员王艳
  • 书记员徐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