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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15)卫城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2010年10月10日、2013年8月12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3年”百安”活动记功,2015年三季度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104分。建议对罪犯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卢**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4年2月11日、2015年11月6日分别获得记功、物奖奖励各一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4分。

另查明,该犯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银行代收、收费大厅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虽然检察机关同意刑罚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但鉴于该犯犯有数罪,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五天,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卢**,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