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张**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张**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得减刑分79.5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