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蒋*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蒋**在被聘用为黄山松**有限公司淮安市场的外联营销员期间,陆续到江苏淮安**有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等二十五家旅行社收取了旅游款,被告人蒋**将收取的共计现金人民币229194元旅游款未上交给黄山松**有限公司,而是将该款借贷给他人及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动合同、旅游费用确认书、汇款凭证及收据、银行流水明细、还款协议及谅解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甲身为黄山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蒋*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蒋**在被聘用为黄山松**有限公司淮安市场的外联营销员期间,陆续到江苏淮安**有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等二十五家旅行社收取了旅游款,被告人蒋**将收取的共计现金人民币229194元旅游款未上交给黄山松**有限公司,而是将该款借贷给他人及个人消费。

1.2013年4月1日、7月6日、7月30日,被告人蒋**分别收到金湖**有限公司旅游款3220元、720元、3840元,被告人蒋**将收取的金湖**有限公司的旅游款7780元予以挪用。

2.2013年4月18日、7月24日、9月16日、11月5日,被告人蒋**分别收到淮安市涟**社有限公司旅游款6540元、9880元、5220元和8554元、13600元,被告人蒋**将收取的共43794元旅游款予以挪用。

3.2013年4月30日、10月21日,被告人蒋**分别收到宝应县青年旅行社负责人翟*的汇款(系旅游款)5000元,现金5000元,被告人蒋**将收到的10000元旅游款挪用。

4.2013年5月4日,被告人蒋**收到淮安今世缘旅行社旅游款8700元,并将该款挪用。

5.2013年5月4日,被告人蒋**收到淮安**社旅游款2900元,并将该款挪用。

6.2013年5月7日、7月9日,被告人蒋**分别收到天长市天一旅行社的旅游款6500元、2300元,并将此8800元旅游款挪用。

7.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蒋**收到淮安**行社的旅游款3000元,并将该款挪用。

8.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蒋**收到淮安市**有限公司东路联通大厦经营部的旅游款2230元,并将该款挪用。

9.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蒋**收到淮安市瑞航旅行社的旅游款1040元,并将该款挪用。

10.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蒋**收到淮安市源之旅行社的旅游款2500元,并将该款挪用。

11.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蒋**收到淮安市涟水县星光旅行社的旅游款1180元,并将该款挪用。

12.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蒋**收到淮安市涟水县大地旅行社的旅游款4200元,并将该款挪用。

13.2013年6月5日,被告人蒋**收到宝应县大众旅行社的旅游款880元,并将该款挪用。

14.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蒋**收到淮安市视界商务旅行社的旅游款3250元,并将该款挪用。

15.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蒋**收到淮安市楚风旅行社的旅游款20100元,并将该款挪用。

16.2013年8月14日、11月7日,被告人蒋**分别收到淮安市**有限公司的旅游款1080元、1950元,被告人蒋**将收取的旅游款3030元挪用。

17.2013年8月15日和9月12日,被告人蒋**分别收到淮安市**有限公司的旅游款1000元和3585元,并将该款挪用。

18.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蒋**收取淮**广电旅行社的旅游款时,用1600元的旅游款抵扣其个人所欠的淮**广电旅行社负责人陈*的借款,仅收取了1000元旅游款,被告人蒋**将收取的旅游款2600元挪用。

19.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蒋**在收取淮安市金海岸国际旅行社的10000元旅游款时,用5000元黄山松**有限公司的旅游款抵扣其个人所欠的淮安市金海岸国际旅行社负责人徐某的借款,仅收取了旅游款5000元,被告人蒋**将收取的旅游款10000元挪用。

20.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蒋**收到淮安市**有限公司的旅游款41300元,并将该款挪用。

21.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蒋**收到淮安市盱**社有限公司和淮安市金湖县金港旅行社(两家旅行社系同一法人)的旅游款30830元,并将该款挪用。

22.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蒋**收到淮安市**集散中心的旅游款8885元,并将该款挪用。

23.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蒋**收到淮安市**有限公司的旅游款2160元,并将该款挪用。

24.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蒋**收到淮安市**限公司的旅游款800元,并将该款挪用。

25.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蒋**在收取淮安楚天国际旅行社的旅游款时,以4000元旅游款还其个人所欠的淮安楚天国际旅行社负责人孙建飞的借款4000元,仅收取了旅游款650元,被告人蒋**将旅游款4650元挪用。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蒋**已与黄山松**有限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黄山松**有限公司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6日,黄山松**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聘用的外联营销员私自挪用旅游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的事实。

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蒋**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甲系主动归案的事实。

4.黄山松**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及工资发放、养老保险缴纳的汇款、转账银行流水凭证证实:2013年1月1日至案发时,被告人蒋*甲系黄山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从事黄山松**有限公司在淮安市场的外联营销工作,期间,黄山松**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人蒋*甲发放了工资及业绩提成并缴纳了相关保险金的事实。

5.还款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于2014年12月13日与黄山松**有限公司就挪用的资金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方式积极逐步履行还款义务,归还了部分挪用的资金,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的事实。

6.黄山松**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往来明细表、收款明细单、旅游合同确认书、团款收入及报销清单证实:2013年度,被告人蒋**将部分旅游团款收取后交给了黄山松**有限公司的事实。

7.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卡号为:431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黄山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明细单及说明证实: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汇至公司的旅游款中,有蔡**的款29笔、其他旅行社相关人员汇款11笔、ATM机的汇款2笔、其他旅行社汇款4笔,上述汇款均不是被告人蒋**直接交给黄山松**有限公司的旅游团款的事实。

8.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旅游合同确认书证实:2013年度,被告人蒋**收取的部分旅游款并未上缴公司财务的相关的旅行社及旅行团队的名称、时间及数额的事实。

9.金湖**有限公司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收条及汇款凭证证实:金湖**有限公司分三次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778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10.淮安市涟**社有限公司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收条及汇款凭证证实:淮安市涟**社有限公司分五次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43794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11.宝应县青年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记账凭证证实:宝应县青年旅行社分二次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12.淮安今世缘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今世缘旅行社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870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13.淮安**行社提供的收据证实:淮安**行社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290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14.天长市天一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天长市天一旅行社分二次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880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15.淮安市翔*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市翔*旅行社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300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16.淮安市**有限公司健康东路联通大厦经营部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市**有限公司东路联通大厦经营部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223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17.淮安市瑞航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市瑞航旅行社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104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18.淮安市源之旅行社提供的收据证实:淮安市源之旅行社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250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19.淮安**光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光旅行社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118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20.淮安**地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地旅行社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420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21.宝应县大众旅行社提供的收据证实:宝应县大众旅行社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88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22.淮安市视界商务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市视界商务旅行社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325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23.淮安市楚风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市楚风旅行社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2010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24.淮安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市**有限公司分二次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303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25.淮安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市**有限公司分二次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4585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26.淮安**行社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行社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2600元(含蒋**用于抵扣其个人所欠的淮安**行社负责人陈*的借款160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27.淮安市金海岸国际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借条及收据证实:淮安市金海岸国际旅行社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10000元(含蒋**用于抵扣其个人所欠的淮安市金海岸国际旅行社负责人徐某的借款500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28.淮安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市**有限公司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4130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29.淮安市盱**社有限公司和淮安市金湖县金港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市盱**社有限公司和淮安市金湖县金港旅行社(两家旅行社系同一法人)分三次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3083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30.淮安市宝应润扬旅游集散中心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市宝应润扬旅游集散中心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8885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31.淮安市**有限公司(原淮安市**有限公司浦东分部)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市**有限公司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216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32.淮安市**限公司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市**限公司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80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33.淮安楚天国际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费用确认书及收据证实:淮安楚天国际旅行社向黄山松**有限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人民币4650元(含蒋**用于抵扣其个人所欠的淮安楚天国际旅行社负责人孙建飞的借款4000元),该款系被告人蒋**收取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柏*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金**旅行社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金**旅行社领取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7780元,其中2笔旅游款是其通过汇款到蒋**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还有1笔旅游款是蒋**打收条直接领取的事实。

2.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安**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涟水县青年国际旅行社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涟水县青年国际旅行社分五次打收条直接领取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43794元的事实。

3.证人翟*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宝应县青年旅行社的工作人员。2013年宝应县青年旅行社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宝应县青年旅行社分二次领取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1笔旅游款是其通过汇款的形式付给蒋**的,还有1笔旅游款是现金支付给蒋**的,蒋**在付款记账簿上签了名予以确认了的事实。

4.证人毛*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安今世缘旅行社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今世缘旅行社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今世缘旅行社打收条直接领取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8700元的事实。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是安徽省天长市天一旅行社的工作人员。2013年天长市天一旅行社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天长市天一旅行社分二次领取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8800元并出具了收据的事实。

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安**行社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行社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行社领取了旅游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了收据的事实。

7.证人薛*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社有限公司东路联通大厦经营部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市**有限公司东路联通大厦经营部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市**有限公司东路联通大厦经营部领取了旅游款人民币2230元并出具了收据的事实。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瑞航旅行社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瑞航旅行社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瑞航旅行社领取了旅游款人民币1040元并出具了收据的事实。

9.证人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安市源之旅行社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市源之旅行社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市源之旅行社领取了旅游款人民币2500元并出具了收据的事实。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安**光旅行社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光旅行社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光旅行社领取了旅游款人民币1180元并出具了收据的事实。

1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安**地旅行社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地旅行社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地旅行社领取了旅游款人民币4200元并出具了收据的事实。

1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视界商务旅行社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市视界商务旅行社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市视界商务旅行社领取了旅游款人民币3250元并出具了收据的事实。

1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安市楚风旅行社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市楚风旅行社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市楚风旅行社领取了旅游款人民币20100元并出具了收据的事实。

14.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市**有限公司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市**有限公司领取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3030元并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1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市**有限公司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市**有限公司领取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3585元并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1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广电旅行社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广电旅行社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广电旅行社领取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2600元(该笔旅游款是其通过银行汇款给了蒋**1000元,另外扣除了蒋**原来向其的借款1600元)。

1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安市金海岸国际旅行社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市金海岸国际旅行社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市金海岸国际旅行社领取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该笔旅游款是其直接支付给了蒋**5000元,另外扣除了蒋**原来向其的借款5000元),蒋**收到5000元旅游款的同时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1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市**有限公司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市**有限公司领取了旅游款人民币41300元并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19.证人袁*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安**社有限公司和淮安市金湖县金港旅行社的总经理。2013年淮安市盱**社有限公司和淮安市金湖县金港旅行社均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市盱**社有限公司和淮安市金湖县金港旅行社领取了旅游款人民币30830元并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20.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安市宝应润扬旅游集散中心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市宝应润扬旅游集散中心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市宝应润扬旅游集散中心领取了旅游款人民币8885元并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2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市**有限公司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市**有限公司领取了旅游款人民币2160元并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2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市**限公司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市**限公司领取了旅游款人民币800元并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2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淮安楚天国际旅行社的工作人员。2013年淮安楚天国际旅行社与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有过旅游业务,蒋**作为黄山松石国际旅行社的业务员从淮安楚天国际旅行社领取了旅游款共计人民币4650元(该笔旅游款是其直接支付给了蒋**650元,另外扣除了蒋**原来向淮安楚天国际旅行社负责人孙建飞的借款4000元),蒋**收到650元旅游款的同时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24.证人杜*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山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底,其公司驻淮安市场的负责人蔡*向其推荐蒋*甲来公司做淮安市场外联营销工作,其同意后,公司与蒋*甲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开始,蒋*甲就在该公司的驻淮安市场从事外联营销,主要是宣传公司旅游产品,做好旅游团队、散客招揽和售后服务及旅游团款的回收。同年9月左右,蔡*发现蒋*甲很长时间未向公司缴纳所收的旅游团款,就向其反映了此事,此后,其安排公司相关人员对蒋*甲经手的业务进行了财务核对,发现蒋*甲截留了一些旅行社的旅游款,大约有10余万元。其当时约谈了蒋*甲,蒋*甲承认了截留旅游款的事实及数额并承诺同年10月1日前归还大部分。同年10月公司派人多次催讨,蒋*甲以各种理由搪塞。次年1月左右,公司再次对蒋*甲经手的业务进行了财务核对,发现蒋*甲截留了一些旅行社的旅游款的数额已达25万余元了,其和公司董事长分别找蒋*甲谈话,蒋*甲表示愿意想办法还钱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此后,蒋*甲未履行承诺,公司再次核对财务,发现蒋*甲挪用的旅游款有33万余元了,其于是就向公安机关报警了。另外,公司核查了2013年5月-10月有5笔通过ATM机和网点的汇款,数额分别为1000元、648元、1900元、600元、1600元的均是相关旅行社向其公司的旅游款的汇款,该5笔旅游款汇款与蒋*甲并无关联的事实。

25.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山松**有限公司的计调员,蔡*和蒋**就是其公司淮安市场的负责人蔡*外联营销员。计调员的工作范围就是把公司的旅游产品介绍给外地旅行社,然后,双方旅行社根据旅游项目签订旅游合同确认书,游客旅游结束后,其通知外联营销员根据旅游合同确认书向对方旅行社收取旅游费上交公司。旅游款上交给公司有三种方式:一种是外联营销员将收回的旅游款(现金)回公司直接交公司;一种是外联营销员将收回的旅游款通过汇款的方式汇到公司董事长薛**的建行账户;还有一种是外地旅行社将旅游款直接转到其公司账户。以上三种方式,无论那种方式,公司收到旅游款后都要根据旅游合同确认书在收款明细中予以核销。2013年8月开始,其公司发现蒋**挪用了旅游款后,公司安排其对蒋**联系的相关旅行社的业务进行了核对,其根据蒋**经手的旅游合同确认书与相关旅行社进行了核对,发现蒋**截止到2014年1月16日共挪用了公司旅游款25万余元,蒋**对核对的挪用的旅游款确认书上数额予以认可。此后,蒋**还书面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由于,蒋**后来并没有履行承诺书对挪用的旅游款予以归还,加之第一次核对蒋**挪用旅游款时有几家旅行社帮蒋**隐瞒了部分旅游款已被蒋**领走了的事实,2014年3月16日,公司又安排其再一次对蒋**联系的相关旅行社的业务进行了核对,并重新制作了一份蒋**收取旅游款未上交公司的确认书的事实。

26.证人钱*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山松**有限公司的计调经理,蔡*和蒋**就是其公司淮安市场的负责人蔡*外联营销员。(经公司核查)蒋**在2013年交到公司的现金(旅游款)共20笔,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2323元。其中有3笔是蒋**在带团过程中产生的费用3358元(没有旅游合同确认件),还有17笔有旅游合同确认件,这20笔款项都不包含在公司报案的由蒋**挪用的款项的数额之中的事实。

27.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山松**限公司公司淮安市场的负责人。蒋**是在2013年3月初到黄山松**限公司公司从事淮安市场外联营销员工作,2013年4-5月份,蒋**将收到的旅游款(现金)交给了其5000-6000元,大约同年10月份又将收到的旅游款(现金)交给了其,二次共给了其现金10000元左右,其将蒋**交给其的旅游款(现金)及其自己收取的旅游款一并汇款给了公司,由公司予以了核销了的事实。

28.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是蒋**的哥哥。2013年其找蒋**借了四次钱。第一次是在2013年3月底借了5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5月中旬借了30000元;第三次是在2013年7月借了40000元;第四次是在2013年7月底8月初借了25000元或28000元;这些钱都是蒋**在黄山松**限公司公司上班期间其向蒋**借的,同年8-9月份,蒋**多次打电话说这些钱是挪用的旅游款,让其尽快还钱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甲身为黄山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甲与黄山松**有限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方式积极逐步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取得了黄山松**有限公司的书面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大专文化,原安徽省黄**有限公司淮安市场的外联营销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号房(户籍地为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建民
  • 人民陪审员朱福红
  • 人民陪审员夏和明
  • 书记员汪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