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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亳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永
  • 审判员李景田
  • 审判员王艳
  • 书记员王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