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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贺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6660.55元(已支付7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该犯获得2015年二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53.5分。建议对罪犯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6660.55元的义务未履行,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5年8月10日该犯获得2015年二季度表扬,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计分考核累计53.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尚有66660.55元未履行,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徐**,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孙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