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陈*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陈*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物质奖励,”三课”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
(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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