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二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101分。建议对罪犯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二季度表扬,自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10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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