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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勃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勃利县**村副业点次生林山场内,用油锯盗伐山场内的柞树,并将盗伐的树木截成段,在用四轮车运输回家的途中被福兴林场的林政场长*某某发现并报案至勃利县森林公安局。经鉴定,盗伐面积0.1896公顷,盗伐立木蓄积4.6381立方米。被盗伐林木被勃利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并已返还勃利县福兴林场。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勃利县森林公安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油锯照片、被盗林木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林权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申某某、翟*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平面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立木蓄积4.6381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管制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勃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高长河
  • 书记员邵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