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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华华正海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华**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程*、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曾向被告人华正海借款,2013年底华正海向程*索要欠款,因无法偿还借款,程*在明知没有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与华正海商议将自己购买的抚矿夏家堡林场与清原**邱窝棚村共建的五片矿合林管护权及邱窝棚村自有的一块落叶松林地共计六片林地伐树卖钱后以抵借款。

被告人程*购买的矿合林系国家所有。1978年抚**局林场与清原县**窝棚大队签订造林合同书,约定:抚**局林场与清原县**窝棚大队应共同做好森林保护工作,严防各种毁林事件的发生,双方均不得在林内开垦种地、放牧、樵采和乱砍等等。如发现毁林行为,双方须及时查清情况,经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按国家法令及有关规定处理。对森林抚育和主伐所生产的木材,由双方分成。2012年,被告人程*在清原县夏家堡镇邱**村中购得了邱**村所有的那部分矿合林的管护权。但林木的采伐必须经村和林业部门批准方可。因程*系抚矿林业处夏家堡林场的职工,故购买事宜由王某某代为办理。

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程*负责联系油锯手,被告人华**负责在伐树地点指挥工人伐树,分别将:(1)抚矿夏家堡**区邱窝棚村赵家坟沟29林班39小班落叶*矿合林盗伐96株,蓄积:15.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920元;(2)抚矿夏家堡**区邱窝棚村火龙沟29林班24小班落叶*矿合林盗伐195株,蓄积:22.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920元;(3)抚矿夏家堡**区邱窝棚村安家沟大坡29林班31小班落叶*矿合林盗伐40株,蓄积8.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320元;(4)抚矿夏家堡**区邱窝棚村安家沟大坡29林班42小班落叶*矿合林盗伐56株,蓄积:11.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160元;(5)抚矿夏家堡**区邱窝棚村赵家坟沟29林班40小班落叶*矿合林盗伐55株,蓄积:8.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640元。上述总计被盗伐树木442株,蓄积:65.90立方米。(6)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邱窝棚村4林班40小班落叶*集体林**88株,蓄积:19.8546立方米;集体所有的天然林**7株,蓄积:0.5509立方米。上述总计被滥伐树木95株,蓄积:20.41立方米。被告人程*雇佣赵**等人将一车木材销售给南杂木周*木材加工厂,获赃款7000元。另外一车半木材由被告人华**、程*雇车销售给南杂木昌盛木材加工厂,获赃款11000元。

2014年7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程*雇佣让人携带锹、镐等作案工具,将抚矿夏家堡林场红土庙施业区邱窝棚村大豹沟30林班37小班落叶松矿有林**32株五角枫幼树,价值人民币2560元。当天,被告人程*雇车将盗伐的五角枫幼树在清原北三家高速路旁出售给他人,获赃款7200元。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华**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和华**到案等情况;3、丢失报告等书证,证实林木丢失等情况;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帮助程*在邱**村购买林木的情况;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程*在邱**村购买过矿合林和村集体林的情况,其还证实其电话通知徐*甲给华**指程*购买林地界限情况及4林班40小班的天然林归买方所有的情况;6、证人徐*甲证言,证实其为徐*甲指认程*购买林木的情况及其为华**捞木材等情况;7、证人徐*乙证言,证实华**采伐林木时雇其为油锯手采伐林木等情况;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为华**运输木材的情况;9、鉴定意见,证实盗伐林木的种类及数量;10、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11、国社合作造林合同书,证实清原县夏家堡公社邱**大队对涉案矿合林没有采伐权;12、卖山协议书,证实清原县夏家堡公社邱**大队将其所有的矿合林管护权卖给王某某的情况;13、清原县夏家堡镇邱**村情况说明,证实程*采伐其拍卖所得的矿合林必须经村和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14、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邱**村的证明及专用收款收据,证实在2012年将赵家坟沟零星落叶松卖给王某某时,不知道有村自有林,一律按矿合林出售,砍伐林木后乙方补交了四层差价款,计2000元的情况;15、被告人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程*因欠华**款无法偿还,遂用矿合林抵债并予以砍伐的情况;16、被告人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华**在明知程*购买的林木为矿合林且没有砍伐手续的情况下砍伐林木等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华**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破坏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以及国家对林木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华**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二被告应当认定为滥伐林木一节,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五项盗伐事实,砍伐的林木为矿合林,清原满**镇邱窝棚村并没有所有权,并无砍伐林木的权限,程*虽然与清原满**镇邱窝棚村签订了卖山协议书,但仅是管护权其无权采伐林木。程*作为抚矿林业处夏家堡林场的职工对此事是明知的,而其也已将此事告知了华**,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给予认可,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项盗伐事实,即清原满**镇邱窝棚村集体所有的4林班40小班落叶松和天然林,其属于村集体所有,现有证据证明该林木已卖给被告人程*,故二被告人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辩护人认为应以被告人华**实际占有的林木数量计算非法所得的数额一节,二人系共同犯罪,应以全案砍伐林木的数量认定被告人华**砍伐林木的数量,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到案后自愿认罪,系坦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人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提出的上诉理由:1、原判量刑过重;2、我采伐的矿合林是通过招标形式购买的,我购买的是林木所有权,并不是管护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我有自首情节,在与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我为从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华**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华**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同时,二上诉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程*购买的清原满**镇邱窝棚村集体所有的4林班40小班落叶松和天然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华**的上述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并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及华**所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结合二上诉人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所提其采伐的矿合林是通过招标形式购买的,其购买的是林木所有权,并不是管护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清原满**镇邱窝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证实上诉人程*与清原满**镇邱窝棚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卖山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程*只负责管护,并无其他权利,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男,满族,1976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经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男,满族,1974年8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清原**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0月20日由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顶伟
  • 代理审判员车亮
  • 代理审判员梁馨月
  • 书记员陈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