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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甲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初,被告人潘**与他人合伙,以8800元的价格向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螺石村村民购买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安宁村6林班2小班内的一片松树山场。2014年8月,被告人潘**伙同他人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吴*、虞**等人砍伐该山场的松树。经鉴定,该处被滥伐伐区总面积1.5公顷,林木蓄积量145m3。

原判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贺州市八步**林业站的报案材料,证人虞某甲、虞**、吴*、江*、潘**、潘**、岳*甲、岳*乙、岳*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技术鉴定及测量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安宁村吃水冲被砍伐林木伐区技术鉴定报告,八步**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潘**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甲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规定,明知道被砍伐的林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仍然雇请民工任意采伐林木145m3,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潘**提出,其砍伐的林木为70多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潘**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潘**因文化程度低才实施无证砍伐行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系偶犯,请求对上诉人潘**适用缓刑,并在法庭上出示了八步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潘**的家庭情况和一贯表现。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甲于2014年8月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吴*、虞**等人砍伐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安宁村6林班2小班内的松树伐区总面积1.5公顷,林木蓄积量145m3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潘**提出其砍伐的林木为70多吨的意见,经查,证人虞某甲、虞**、吴*的证言均证实潘**雇请其砍伐的林木有100多吨,且工钱按120元/吨计算,而潘**本人亦供认其雇请工人砍伐林木按120元/吨计算,其共支付砍工工钱16000多元,且潘**在一、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对涉案林木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潘**的上述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律法规,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潘**因文化程度低才实施无证砍伐行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系偶犯,请求对上诉人潘**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滥伐林木50m3即为数量巨大,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如实供述情节及危害后果,予以全面综合地考量,对上诉人潘**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梁**,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宁可
  • 代理审判员梁秀娟
  • 代理审判员黄灵峰
  • 书记员龚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