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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赵**、赵**

一起将其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洋溪村委11林班14小班*的杉木砍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总面积为0.23公顷,蓄积量41.6760立方米。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赵**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赵**、赵**一起将其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洋溪村委“南卡源”(地名)的杉木砍伐。经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采伐地点位于富阳镇洋溪村委11林班14小班内,树种为杉木,面积0.23公顷,蓄积量为41.676立方米。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被告人赵**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富川瑶族自治县乡镇林业工作总站证明,证人赵*乙、赵*丙、赵*丁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赵*甲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赵*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达41.6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赵**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3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由富川**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首幼英
  • 书记员何兴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