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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柳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韦*经全某甲介绍以两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全某乙位于柳城县凤山镇大湾村良村屯“四洞岭”的一片桉树。2015年9月中旬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到“四洞岭”把其所购买的桉树砍伐。经测算,被砍伐桉树林地面积0.53公顷,林木蓄积量47.28001立方米,出材量36.05777立方米。

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韦*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柳城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林木的事实。另,2010年2月9日,被告人韦*曾因犯失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凤山镇林业站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人全*甲、黄*、全*乙的证言,被告人韦*的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及林木现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及不扣押作案工具情况说明,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林木蓄积量达47.2800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犯罪后,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犯罪以后及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世强
  • 书记员张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