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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邱*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汝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林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水源、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汝城县**村委会为筹集村里建自来水工程的资金,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将村集体山场“大元山”、“后垅(洞)山”山场(当中小地名为“大小下茅岭实地100亩”、“火珠垅”、“当冲”、“寨垅”、“细鱼子垅”的山场除外)的林权通过汝城县**管理中心公开招标进行流转。2011年12月,肖某某、欧*某某、宋**、被告人宋*某四人合伙以肖某某的名义通过汝城县**管理中心公开竞标获取了汝城县三星镇南水村“大元山”、“后垅(洞)山”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之后被告人邱*、股东宋**等人也入股合伙,实际分工是由肖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相关事务,被告人邱*负责山场采伐的事务,被告人宋*某负责采伐事务中的纠纷调处,宋**负责林木检尺。其中宋**在2012年4月份退股,欧*某某在2013年7月份退股,其他股东基本上没有管理山场事务。

2012年11月,肖某某到汝城县林业局申领了“后垅(洞)山”山场杉木的采伐指标,采伐范围包括“后垅山”中九块小山场(小地名分别为:“斗婆垅”、“大垅”、“红头垅”、“一二三陆”、“萝卜垅”、“火烧垅”、“干垅”、“冲头垅”、“后洞山左”),砍伐时都是被告人邱*到山场指定砍伐界限。砍伐劳方何*某、何**等人在砍到“干垅”山场旁边一块小山场(“下尾冲”)时对该山场是否砍伐存在疑问,被告人邱*在没有核对采伐许可证范围的情况下,告知劳方何**等人将此山场砍伐完毕,导致“大垅”、“干垅”山场超范围砍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下尾冲”山场也被砍伐。事后,肖某某等人因错砍林木对南水村集体及村民进行了赔偿。经鉴定,“大垅”采伐蓄积29立方米、“干垅”采伐蓄积50立方米、“下尾冲”采伐蓄积56立方米,三个山场总采伐蓄积l35立方米。

2014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邱*等人在对“后垅山”砍伐山场进行清山时,发现“龙王殿”山场没有砍伐,因属于流转的范围,被告人宋某某、邱*达成砍伐合意。后被告人宋某某联系雇请罗某某等人到“龙王殿”山场砍伐杉树,并由被告人邱*支付了劳方工资。事后,“龙王殿”砍伐的杉木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并变卖给汝城**有限公司,所得款项162565元暂扣于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涉案款专户。经鉴定,“龙王殿”山场采伐蓄积338立方米。

2011年12月,肖某某到汝城县林业局申领了“大元山”山场杉木的采伐指标,采伐范围包括“大元山”中三块小山场(小地名分别为:“长垅”、“柴鸭婆垅”、“大小锯木垅”)。2015年3月,被告人邱*到“大元山”山场中的“斗坡垅”山场附近钓鱼,发现“斗坡垅”山场的杉木有被人偷砍的迹象,遂告知被告人宋某某,并提议是否将“斗坡垅”山场的杉木砍掉,不然偷光了就没有了。被告人宋某某考虑到“斗坡垅”没有办采伐许可证,便说等办了证再砍。后被告人邱*又提议将“斗坡垅”山场的杉木砍掉,被告人宋某某认为“斗坡垅”已经做了规划设计,只是证还没有发下来,就同意了砍。后由被告人邱*通过拖拉机手雷某某雇请到袁某某等人将“斗坡垅”山场的杉树砍掉。经鉴定,“斗坡垅”山场采伐蓄积3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邱*到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处理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伐区调查设计表,三星镇南水村森林资产评估调查报告,汝城县森林资源林木流转登记卷宗,林业行政处罚卷宗,证明,关于对下尾冲山场超砍林木的协议书及赔偿的相关收据,提取笔录及砍伐协议、相关明细帐,集体林权证,检尺登记表,计算表,检尺码单及资质证明,合伙协议,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某、何**、何**、宋**、宋**、宋**、宋*已、肖某某、宋*乙、罗某某、李**、邓某某、宋*庚、宋*辛、雷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宋*壬、宋*癸、宋*子、何**、宋*丑、何**、朱**、宋*甲、宋甲*、林某某、祝**、朱**的证言;被告人邱*、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律法规,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范围而任意采伐林木,且对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林木也进行了采伐,其中被告人邱*滥伐林木蓄积505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宋某某滥伐林木蓄积370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宋某某、邱*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滥伐“龙王殿”山场林木蓄积338立方米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滥伐“斗坡垅”山场林木蓄积32立方米过程中,被告人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邱*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邱*辩称邱*在共同滥伐“龙王殿”山场林木蓄积338立方米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理由是: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滥伐“龙王殿”山场林木时被告人邱*、宋某某已达成合意,且被告人邱*支付劳方工资,积极参与滥伐犯罪,在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宋某某在滥伐“龙王殿”山场林木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理由是: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滥伐“龙王殿”山场林木时被告人宋某某、邱*已达成合意,且被告人宋某某联系雇请劳方,与劳方商谈价格,积极参与滥伐犯罪,在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涉案山场是流转山场,已规划2015年前砍伐完毕,只是砍伐证暂时没有办下来,因此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邱*的辩护人辩称对“大垅”、“干垅”山场超范围砍伐,“下尾冲”山场无证砍伐时被告人邱*主观上属于过失,不符合滥伐林木罪必须具备的故意主观要件,不宜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人邱*从事木材采伐且身为负责采伐事务的合伙人,明知自己未核对采伐许可范围、未到现场指界的行为会发生滥伐的危害结果,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故被告人邱*应对滥伐“干垅”、“大垅”、“下尾冲”山场的135立方米林木蓄积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邱*的辩护人辩称对于“斗坡垅”山场被伐林木32立方米不应全部认定是被告人邱*等人滥伐数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人邱*、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能够证明“斗坡垅”山场滥伐之前被他人盗砍的林木蓄积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人邱*、宋某某对该山场滥伐蓄积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人邱*的辩护人辩称邱*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缴纳罚金,“下尾冲”山场被错砍的林木已进行了赔偿,“龙王殿”山场滥伐的林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变卖,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邱*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木材变卖款人民币一十六万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 辩护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邱*,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 辩护人何**,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慧丽
  •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 人民陪审员曹普全
  • 书记员李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