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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庞*与聂*、庞*(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合谋盗伐林木。2015年6月22日、23日连续两天,被告人庞*与聂*、庞*三人持柴刀、手锯等工具到钦州市**屯宽村委,盗伐广西金**限公司位于该村委水尾岭的林地里盗伐桉树。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庞*与聂*、庞*三人在水尾岭盗伐并装运桉树木,被广西金**限公司的员工当场拦截,聂*被抓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6.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辨认笔录、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韦*、陈**、陈**、聂*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犯盗伐林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庞*,于广西钦州市,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曰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岳峙艳
  • 书记员黄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