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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王*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门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王*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黄**、王*、同案犯王*根(已判决)商定合伙焚烧垃圾来赚钱,三人选定三门县浦坝港镇小湾村竹山养殖塘附近一块空地用于焚烧垃圾。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黄**、王*先后从三门高枧、健跳及温州等地购买了四车约45.49吨电线皮、塑料粒垃圾,其中三车约27.49吨垃圾已倾倒在该空地上进行焚烧。在此期间,在王*根的联系并许诺报酬的情况下,同案犯方*长(已判决)数次在夜间帮助翻动垃圾,加快垃圾焚烧。经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经浙江**护厅认可,案发现场苯并(a)芘指标测得浓度超出《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中的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为0.008μg/m,而焚烧下风向测得值为0.894μg/m,超出110.75倍)。苯并(a)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中的致突变性物质,属于有毒物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王*违反国家规定,购买工业垃圾进行焚烧,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意见,其提出:1、被告人黄**虽因未供述同案犯而不构成自首,但系自动投案,希望酌情予以考虑。2、被告人黄**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黄**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购买的工业垃圾并未全部焚烧,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黄**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意见,其提出:1、被告人王*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购买的工业垃圾并未全部焚烧,未予焚烧的部分可稍微从轻处理。3、本案起意并非被告人王*,且其有检举揭发行为,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王*家庭特殊,父母都在外地,奶奶需要人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黄**、王*和王*根(已判决)商定合伙焚烧垃圾赚钱,并选定三门县浦坝港镇小湾村竹山养殖塘附近一空地用于焚烧垃圾。2014年3月18日至4月9日期间,黄**、王*先后从三门高枧、健跳及温州等地购得电线皮、塑料粒等工业垃圾45余吨,其中27余吨工业垃圾已倾倒在该空地上进行焚烧。在此期间,因王*根联系方*长(已判决)并许诺报酬,方*长数次在夜间帮忙翻动垃圾以加快垃圾焚烧。

经台州**中心站检测并经浙江**护厅认可,焚烧现场苯并(a)芘指标测得浓度0.894μg/m超出《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中的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0.008μg/m。《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规定,苯并(a)芘系致突变性物质,属有毒物质。

案发后,被告人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王*根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4年3月中旬,黄*甲和一路桥人来到其家,称从三门高枧、健跳等地搞来一些工业垃圾没有地方焚烧,让其帮忙找块偏僻的场地,并称如果有钱赚三个人分,还称垃圾焚烧起来并无危害,烧起来是白烟,其就带黄*甲到小湾渡沙场竹山养殖塘附近其所有的一块空地,黄*甲看了后认为合适。3月18日左右,黄*甲雇人用拖拉机运来二车共二十吨左右垃圾倾倒在空地上点燃焚烧,几天后,黄*甲打电话让其找小*帮忙焚烧垃圾,每天给小*几十元的好处费,并吩咐其白天不要焚烧,最好晚上烧,太明显怕环保部门来查。其遂联系方*长,让他平时帮忙烧垃圾,到时会给他些辛苦费,并吩咐他白天不要烧,晚上去烧。方*长就每天去焚烧的垃圾旁用铁锹、钉耙将垃圾翻动,让垃圾烧的快点。清明节前后,黄*甲又运来一车十吨左右垃圾,让其用铲车铲至焚烧的垃圾上进行焚烧。

垃圾从3月18日左右一直焚烧到4月9日被查获,前后焚烧了20多日。垃圾都是粉碎后的电线皮、塑料粒子等物,都是直接点火焚烧,焚烧时产生大量浓烟,味道很臭、很刺鼻,旁边根本呆不住,废气都是直接排放到大气中,没有任何措施,其知道焚烧这个肯定会对环境造成影响的。

其实际未支付给方*长好处费。垃圾是黄**和路桥人购买,货款也是由该二人支付,黄**共买来四车垃圾,三车倒在小湾渡养殖塘进行焚烧,一车倒在其桔场荒地上。运垃圾的驾驶员方*都是其联系后让和黄**联系的,第一、三车垃圾是方*都载来,运费由黄**支付。

2、同案犯方*长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4年3月20日,其发现竹山养殖塘附近有两堆小山样的东西正在焚烧,浓烟滚滚并散发出一股非常刺鼻的臭味,这些东西基本上都是电线皮、塑料粒子等,其估测每堆约10吨,共计20吨左右,后其得知是王*根一朋友放在这里焚烧。当天下午,王*根告知其是一黄岩朋友放在该处焚烧,已经烧了好几天了。几天后,王*根联系其称该黄岩朋友要请一小工帮忙翻垃圾,让垃圾烧得快一点,到时会支付辛苦费,让其予以帮忙。其表示同意。王*根就让其有空时用耙子翻动垃圾,并说朋友特意吩咐白天不要去翻,怕烟太大被人举报,让其晚上去。清明节前几天,王*根朋友又拉了一车垃圾,其到现场时发现该车垃圾已经被铲车铲到原来的垃圾上了,估计是10吨左右。

垃圾共焚烧了20几天,3月20日之后其经常去翻的,清明节后就去了几次,焚烧后的废气就到处飘,这种垃圾焚烧后肯定对人体对空气都是有害的。

其直至被查获并未拿到任何好处费。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前后,王*根在三门县浦坝港镇小湾村小湾渡养殖塘附近开始露天焚烧东西,烟很大,都是直接排放在空中未经处理,且有一股很浓很臭的刺鼻味道。

4、证人张**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4年3月19日上午,其发现小湾村竹山养殖塘附近有一大堆垃圾样的东西在焚烧,都是些粉碎过的电线、塑料等,估计有二、三十吨,现场浓烟滚滚,味道很臭,在附近会恶心想吐。后王*根过来称这些东西是他一黄岩朋友从三门高枧、健跳等地买来,他昨晚放在这里烧的。

6、证人沈*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其经营的沈园农庄位于浦坝港镇小湾渡,与竹山仅一坝之隔。2014年3月26日前后,其农庄小工反映竹山方向飘来一些非常臭的浓烟,且已经持续一段时间。其到竹山发现空地上堆了一堆粉碎过的电线皮等工业废料垃圾,估计有十几吨重,冒着滚滚浓烟,发出很大的臭味。其得知是王*根所为后电话联系王*根,王*根称垃圾是他黄岩朋友运来烧的并答应其会将火灭掉。

7、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其系三门沈园农庄果农,在农庄干活时发现竹山方向飘来阵阵浓烟且伴随恶臭,该情况持续一段时间后其向老板沈*反映的事实。

8、证人方*都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4年3月期间,王*根电话联系其称路桥朋友从高*购得垃圾,让其到高*载垃圾到小湾村,到高*与王*根联系后有两个讲路桥口音的男子将其带到高*往临海方向一独立房子处装垃圾,因垃圾较多,二男子让其再叫辆车,其联系林*过来载货,其车子载满后到高*大转盘地磅站过磅,大概是10吨左右,后将垃圾载到小湾村,与王*根联系后其将垃圾倒在竹山养殖场附近。两天后,王*根联系其到健跳码头一废弃厂房内,二路桥人与卖垃圾的人谈好后,其载了一车垃圾到健跳车站边上过磅,大概是七、八吨,后将垃圾载到小湾村竹山养殖塘。林*在高*载的垃圾重量其不知道,数量只有其一半左右。垃圾都是一些粉碎过的塑料皮等东西。其拖拉机牌照为皖B(01)2339。

9、证人林*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4年3月期间,方*都电话联系让其到高枧帮忙载货,其开到高枧后有两个讲路桥口音的男子将其带到高枧往临海方向一独立房子处装垃圾,装了半车后其到高枧大转盘过磅,大概是三、四吨,其和方*都联系后将垃圾倒在小湾村竹山养殖塘处,其开到那里时已经倒了满满一车,是方*都倒的。垃圾都是一些粉碎过的塑料皮等东西。买垃圾的货款由该二路桥人支付。其车牌照为浙J。

10、证人郑*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其在高枧大转盘经营一家地磅站,2014年3月的过磅单据其找到并提供给公安机关,其中编号为1366473的过磅单显示过磅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车号为2339,毛重为20.58吨,皮重为6.605吨,净重为13.975吨;编号为1366488的过磅单显示过磅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车号为03X90,毛重为9.19吨,皮重为5.6吨,净重为3.59吨。毛重指车连同车上货物的总重,皮重指车自重,净重指车上装载货物的重量。

11、证人马*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其为做废塑料生意的应其云打工。2014年年初,应其云在三门高枧马路边租了一间院子从事废塑料收购加工生意,把别处收购来的废塑料进行加工后卖到三门、路桥等地企业。收购的废塑料都是碾碎的塑料粒子。2014年3月,两个路桥人到应其云处购买塑料粒子,当时叫来两辆拖拉机,装了满满一车大概十几吨后还剩下一些,第二辆拖拉机大概就只有几吨,重量二十吨不到。1507555手机号码是应其云的。

12、被告人黄**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4年3月,其和王*找到王*根打算一起焚烧垃圾赚钱,每人平分,王*根同意后选定他沙场养殖塘附近的空地为焚烧地址。焚烧的垃圾都是碾碎过的粒子。第一次两车垃圾是在三门高枧购买,是王*和收购垃圾的联系好后去买的,一车有十几吨,一车就只有几吨,在高枧大转盘一地磅站过的磅,总共重量在16吨左右。垃圾是王*根叫的拖拉机驾驶员载的,当时这辆拖拉机载满后装不下,就让该驾驶员联系另外一个驾驶员来载的。两、三天后,其到王*根家把废料点起来焚烧,烟很大,很刺鼻,人在边上站不住。两天后,王*根打电话给其称想请个小工照料焚烧的废料,其让王*根做主安排,听王*根说小工是焚烧地边上养殖塘的塘主。第二次是在健跳码头附近一废弃厂房购买,重量大概在10吨左右,是在健跳车站附近的一个地磅站过的磅,也是王*根叫来的那个驾驶员载的。最后一车是王*从温州联系过来,一辆大货车把货载到三门泗淋让其和王*去接货,驾驶员说是在温州过的磅并把过磅单交给王*,王*说那车垃圾重量为18吨,后这辆车的货卸载到王*根村里一块荒地里。除了最后一车倒在王*根村里空地外,其他垃圾都焚烧了。

13、被告人王*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4年3月,其和黄**、王*根商量决定在三门焚烧塑料碾碎后的垃圾卖钱,有钱赚大家平分。黄**称要找个偏僻的地方用于焚烧垃圾,王*根物色了他沙场附近靠近养殖塘的一块空地,大家都同意放在此处焚烧。几天后,其联系一在三门高枧卖废品的路桥人,号码是1507555,和黄**来到三门高枧往临海方向马路边一独立院子,院子里堆满碾碎后的塑料粒子等垃圾并用蛇皮袋装起。其和黄**与一年纪较大男子谈好以17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垃圾,第一次买了两车,第一车约14吨左右,第二车4吨不到。买到垃圾后,黄**打电话给王*根让叫拖拉机载货,王*根叫了辆拖拉机到高枧,驾驶员载了一车货后车子装不下,其和黄**就让驾驶员再联系一辆来,第二辆只载了半车,这些垃圾都载到王*根选的地方倾倒。二、三天后,其和黄**来到王*根家,去沙场把垃圾点起来焚烧,垃圾焚烧起来烟很大,气味很刺鼻。几天后黄**称垃圾快烧完,和其一起到健跳买垃圾。二人在一废弃厂房内以170元每吨的价格向他人购得垃圾10吨多,黄**又联系之前的拖拉机驾驶员将垃圾载到焚烧的地方,王*根把垃圾堆在旁边等清明节后再烧。清明节前,一温州做废品生意的人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废品,谈好价格后,他派人将一货车垃圾送到三门泗淋,其和黄**到泗淋大转盘和驾驶员接头,驾驶员把过磅单给其看,重量是18吨左右,后其和黄**将车带到王*根村里,把垃圾倒在村里的空地上。垃圾除了最后一车倒在王*根村子的空地上,其余的都焚烧了,估计有20余吨。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甲辨认在三门高枧购买垃圾地点、辨认王*,王*根辨认黄*甲、王*的相关情况。

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空地上正在燃烧的一堆电线皮、塑料粒子等物,正冒出滚滚白岩,并散发刺鼻臭味,附近有两个铁质钉耙和一个铁质铲锹的情况。

16、检测报告及认可意见,证明经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经浙江**护厅认可,案发现场苯并(a)芘指标测得浓度0.894μg/m超出《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中的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0.008μg/m。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证明苯并(a)芘系致突变性物质,属有毒物质。

18、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林*驾驶的货车牌照为浙J,方*都提供的拖拉机行驶证牌照为皖01/B2339。

19、过磅单,证明车号为2339的车于2014年3月18日过磅,毛重为20.58吨,皮重为6.605吨,净重13.975吨;车号为03X90的车于3月18日过磅,毛重为9.19吨,皮重为5.6吨,净重3.59吨。

20、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2、立功证明材料(王*辩护人提交),证明被告人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王*违反国家规定,购买工业垃圾进行焚烧,产生有害物质,直接排放大气,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辩护人提交的王*具有立功材料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证明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因此被告人王*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农民。2014年8月25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陈**,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 辩护人范**,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良挺
  • 代理审判员潘睿
  • 人民陪审员叶枝茂
  • 代书记员章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