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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污染环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厉*、余**、姜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1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厉*、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开始,被告人厉*、余*甲合伙在永嘉县三江街道港头新街136-2号内开办模具厂,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农田中。2013年5月,被告人姜*受雇负责电镀作业。2014年6月16日,该模具厂被依法查处。经鉴定,模具厂排放的废水中铜含量为7040mg/L,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保厅对该检测报告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厉*、余**、姜*的供述,证人余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调查报告,监测报告、认可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余*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姜*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厉*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生产规模小,危害后果不大,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余*甲上诉称现场勘查程序违法;所取水样可能被调换;监测依据《水质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对铜元素浓度测定的上限为5mg/L,与监测结果矛盾;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余**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余*甲上诉称现场勘查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虽然永嘉县环保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只有徐**一人签名,但经核对执法视频和照片,证实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徐**、陈**、李**(拍摄)和派出所民警徐**、陈**等人勘查时均在现场,县环保局亦出具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虽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推翻现场勘查程序的合法性,余*甲的该点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余*甲上诉称所取水样可能被调换的意见。经查,执法人员在该模具厂提取样本后,及时登记并于同日移送环境监测站检测。环保部门对取样过程已制作勘查、提取记录,并经厉*签字确认。本案取样程序合法有效,未有证据显示存在水样被调换的情况。故余*甲的该点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余*甲上诉称监测依据《水质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对铜元素浓度测定的上限为5mg/L,与监测结果矛盾的意见。经查,当样品中监测因子浓度大于检出上限时,样品须稀释后再监测。执法人员在排放口、电镀池提取的两份水样分别经稀释2500和25000倍后再进行检测,能得到原始记录的证实,并经浙江省环保厅认可。故余*甲的该点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厉*、余**、原审被告人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原判鉴于厉*、余**具有坦白情节,已经对二人从轻处罚,厉*、余**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姜*,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坚国
  • 审判员郑琼
  • 代理审判员戴一威
  • 代书记员吴世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