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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17日间,被告人王**在瑞安市湖岭镇金山村开设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锌制挂件研磨清洗工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2015年9月17日,公司被瑞**保局查获。废水采样后经监测,车间内地面废水总锌24.4mg/L;另一处车间内地面废水总锌7.98mg/L;研磨废水总锌116mg/L。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依据不足,采样点应在蓄水池的排放口,废水监测方法不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17日间,被告人王**在瑞安市湖岭镇金山村开设瑞安**有限公司,从事锌制挂件研磨清洗工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2015年9月17日,该公司被瑞**保局查获。采样后的废水经监测,车间内地面废水总锌24.4mg/L;另一处车间内地面废水总锌7.98mg/L;研磨废水总锌116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亦供认到该公司生产产生的废水直接倒在下水道里,通过普通PVC管道排到外面的集水池里,生活污水及别家工厂生产产生的废水亦排到该池里,最终流向田里及山下河里,且这些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的事实。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的生产情况,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到下水道,通过PVC流向对面集水池,最终流向山下的河里去,且该集水池里还有邻居的生活污水及别的工厂排放的废水的事实。3、证人谢*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的生产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查报告,证实被查获现场的情况,亦证实该公司生产产生的废水排向下水道,后排向村民公用的集水池,最终排向外界的事实。5、监测报告、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证实被监测的废水中重金属的含量均超标的事实。6、基本情况,证实瑞安**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的到案情况。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依据不足,采样点应在蓄水池的排放口,废水监测方法不对的意见,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方**,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秋霞
  • 人民陪审员柳小平
  • 人民陪审员赵庆友
  • (代)书记员朱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