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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污染环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沈*、程*、王*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1401号刑事判决。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熊*、沈*伙同被告人程*、王*夫妇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里村原种子场7号1幢1号开办无证电镀加工场,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通过地面坑洞渗入地下。其中,被告人熊*占五成股份,主要负责购置电镀设备、招工、产品运输等;被告人沈*占二成股份,主要负责厂房租金、购买原料、产品运输等;被告人程*、王*夫妇占三成股份,主要负责厂房租赁、发放工人工资、购买原料等。同年12月30日,该电镀加工场被瑞安市公安局和瑞**保局查获。废水经监测,车间地面1的废水锌含量为524mg/L、总铬含量为65.3mg/L;车间地面2的废水锌含量为360mg/L、总铬含量为22.1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程*、王*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沈*、程*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王*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熊*上诉称,自己系初犯、偶犯;自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原判量刑过重,且自己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熊*、沈*、程*、王*污染环境的事实,有证人吴*、冉*、潘*的证言,检查笔录,监测报告,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熊*、沈*、程*、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意见,经查:(1)原判已经认定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予以从轻处罚,熊*以此理由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熊*虽系初犯、偶犯,但犯罪时间长,对环境产生的危害大,原判综合各从轻、从重情节,予以恰当量刑并不予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熊*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及原审被告人沈*、程*、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沈*、程*、王*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王*可宣告缓刑。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经商。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6日被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沈*,经商。曾因收购赃物于2007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程*,务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王*,务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亮
  • 审判员林方芳
  • 代理审判员吴程远
  • 代书记员林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