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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杨*、易*、伍*、丁*、尹*、吴**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杨*、易*、伍*、丁*、尹*、吴*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前王路106号开设无证模具加工厂,并陆续雇佣了被告人易*、杨*、伍*、丁*、尹*、吴*及彭*(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使用硝酸、盐酸等化学物品(现场查获的化学物品硝酸、盐酸已予以扣押)进行模具加工,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到厂外下水道中。经检测,该厂的烂模清洗车间外排口水样PH值1.96,其中铜的含量为698mg/L、镍的含量为3.5mg/L,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徐*、易*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两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杨*、易*、伍*、丁*、尹*、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蔡*、彭*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账本,立功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现场检查(勘验)过程没有见证人,以及取样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有与案件无关的公民签字作为见证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取样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本案公诉人指控的水样超标系在烂模清晰车间外排口取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杨*、易*、伍*、丁*、尹*、吴*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的立功表现;被告人易*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伍*、丁*、尹*、吴*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故对七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易*、伍*、丁*、尹*、吴*均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易*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的硝酸、盐酸(暂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个体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24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李**,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
  • 被告人易*,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
  • 被告人伍*,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
  • 被告人丁*,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
  • 被告人尹*,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
  • 被告人吴*,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温丹
  • 人民陪审员黄相华
  • 人民陪审员王爱华
  • 代书记员周明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