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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被告单位台州市**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梁*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及其辩护人陈**、被告单位台州市**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卢**、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车*自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林家桥村村委会(已不诉)承包了台州市黄岩劳武建材厂(以下简称劳武厂)合法拍得的位于黄岩区北洋镇林家桥村的砖瓦用砂岩矿,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未征得劳武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砂岩矿矿石2600余吨,卖出1320余吨,非法获利人民币14950元。

2014年3月19日,被告单位台州市**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与被告人车*达成转承包协议,由主管负责人即被告人梁*等人决定并作为公司代表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单位丰**司负责开采及自行提供开采设备,按每吨人民币6元的价格付给被告人车*。被告单位丰**司已向被告人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3月20日至4月15日间,被告单位丰**司明知该砂岩矿系劳武厂拍得,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征得劳武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石9500余吨,并指派车队运出开采的矿石8500余吨,非法获利人民币102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车*应得非法获利人民币51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公安机关已在被告人车某处扣押人民币114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被告单位台州市**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卢**、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倪**、袁**的供述,被害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宋*、池*、喻*、李**、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乙、郭*、杨*、胡*、陈**、陈**、王**、刘*、王**、车**、吴*、蔡*、张*、毛*、叶*的证言,被告人车*的辨认笔录,扣押机动车、笔录及清单,协议书及转让书,台**岩劳武建材厂要求立案侦查报告书,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接警单,车队联系总表及车辆运输情况表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梁*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车*的自首意见书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被告单位台州市**输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梁*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进入他人矿区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曾因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非法采矿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车*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车*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台州市**输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梁*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九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车*,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单位台州市**输有限公司,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新宅村(通达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卢**。
  • 诉讼代表人卢**。系台州市**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 被告人梁*(绰号“梁*”),系台州市**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01年5月10日因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监视居住于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食品街3幢101室家中,同年7月2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监视居住。
  • 辩护人朱**,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兴华
  • 人民陪审员林献忠
  • 人民陪审员解从波
  • 代书记员符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