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抢劫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了(2013)宝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始至2027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