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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宋*、王**、王**、王**、孙*、张*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宋*、王**、王**、王**、孙*、张*甲及辩护人邱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某某家园南苑某排XX号一楼的棋牌室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为工具,并以现金押注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自8月20日开始被告人刘*雇佣被告人王**、王*乙在赌场内共同抽头,雇佣被告人宋*协助保管和分配抽头款,雇佣被告人孙*、张*甲为赌场望风,至8月24日晚被查获,被告人刘*等人仅以固定比例抽头的形式抽头获利累计达人民币15600余元。被告人王*丙于2015年8月23日、24日在赌场内与王*乙等人共同抽头,期间被告人刘*等人抽头获利累计达人民币80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宋*、王**、王**、王**、孙*、张**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谢*、余*、方*、刘*甲、张**、钟*、刘*乙、徐**、顾*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宋*、王**、王**、王**、孙*、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宋*、王**、王**、王**、孙*、张*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王**、王**、王**、孙*、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均较好,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被告人宋*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 被告人宋*,绰号“四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 辩护人邱有利,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绰号“老四”。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 被告人王*乙,曾用名王**。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 被告人王**,绰号“鸡公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孙*,别名连*。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晨辰
  • 代书记员张滨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