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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董*寻衅滋事、赌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来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黄*、杨**、王**、傅*、张*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张*甲、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甲犯赌博罪,以来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邹*、被告人黄*、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张*甲、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辛**、被告人张*乙、傅*、王*乙、顾*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董*、黄*与顾*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来安县新安镇”元佳坊KTV”唱歌,期间,被害人黄*戊打电话给顾*乙,要求见面谈一下其朋友朱某甲的工资问题,被告人董*、黄*因无事,提出一同前往约定地点来安县新安镇”皇呈KTV”。在”皇呈KTV”门前,顾*乙与被害人黄*戊交涉时发生口角,在一旁的被告人黄*、董*便对黄*戊进行殴打,黄*戊还击。期间,被害人姜*驾车带着陆*、黄*甲来到现场准备接被害人黄*戊离开,见黄*戊被对方殴打,三人便下车帮助黄*戊与对方打斗,而后顾*乙、被告人董*、黄*与黄*戊、姜*、陆*、黄*甲双方互相打斗,被告人董*被对方追打沿路奔跑,遇见赵**(另案处理)等人,得知赵**所乘轿车有砍刀后,被告人董*从姜*(另案处理)所驾车辆后备箱中取出一把砍刀,赵**同时取出一根铁棍,两人持械返回现场。此时,顾*乙正站在对方车头阻止对方驾车离开现场,返回现场的被告人董*持刀将姜*驾驶的苏A奇瑞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及车辆左后方玻璃砸坏,接着持刀砍向坐在驾驶室的姜*,致其左手受伤,后被告人董*又跑至轿车的另一侧砍打被害人黄*戊,此时黄*戊携锯刀边抵抗边逃跑,被告人董*持砍刀追击,并将黄*戊手、面部等多处砍伤。随后,被告人董*返回”皇呈”KTV门前,被告人黄*将董*手中砍刀夺下后,持刀欲追砍被害人黄*戊,因顾*乙阻拦未果。案发后,经来安**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戊面部伤为轻伤二级,右尺骨骨折、右手指骨骨折分别为轻伤二级,右手功能部分丧失为轻伤二级,整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姜*左上肢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董*左上臂、右膝部皮肤创口分别评定为轻微伤。经来安**证中心鉴定,损毁的车辆玻璃价值1610元。被告人董*、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董*赔偿了被害人黄**、姜*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姜*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姜*的陈述、证人顾**、陆*、黄**、朱**、朱**、陈**、张**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来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黄*在来安县新安镇农民街一居民家中打牌,被害人纪*前来找人,引起被告人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纪*被劝离现场后,被告人黄*仍不罢休,拿起锅铲欲追击,被家主夺下,后徒手追击,在新安镇农民街通往油库路的巷道内追到纪*,随手从地上拾起一块硬物击打纪*面部,见纪*倒地后逃离现场。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纪*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的陈述、证人梁*、汪*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从滁州大金新百处乘坐被害人谢*驾驶的出租车欲返回来安,当车辆行驶至滁州市明光路大桥段时,被告人黄*要求被害人谢*接电话,帮其证明其乘车返回来安的事实,谢*称正在开车不方便接电话,拒绝被告人黄*的要求,被告人黄*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谢*面部,谢*将车停靠至路边后随即下车逃跑,被告人黄*依旧追逐并殴打被害人谢*,致其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面部瘢痕、面部挫伤、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与被害人谢*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谢*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黄*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来到来安县白云宾馆前台大厅,以其母亲之前在白云商厦乘坐电梯不慎摔倒,未达到赔偿目的为由,随意搬起椅子对前台物品进行冲砸,致使前台电脑等物品损毁。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孙**、张**、华*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15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王**、傅*、张**、王*乙与曹**、孙**、徐**(四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来安县新安镇峰汇国际音尚KTV唱歌。期间,被告人杨**、王**与王*乙出包间找人,经过大厅时,因看不惯被害人朱**的走路姿势,便商量要打朱**。接着,被告人王**上前言语挑衅朱**,而后被告人王*乙、杨**、王**返回自己包厢,纠集了被告人张**、傅*等人在KTV的过道内对朱**进行殴打,被害人朱**被打跑后,被告人王**、王*乙、杨**、傅*、张**与孙**、曹**等人又对劝架的被害人朱**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朱**和朱**均受伤。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右侧鼻骨骨折、颈部挫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朱**左眉弓外侧皮肤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杨**、张**、傅*、王*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朱**、朱**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杨**、张**、傅*、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朱**的陈述、证人杨**、谭*、李*、周**、孙**、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14年2月6日晚,被告人赵**、张**、顾**与陶*(另案处理)等人为被告人徐**庆祝生日,在来安县新安镇”元佳坊KTV”102包厢内唱歌。当晚10时许,被告人赵**为躲避抹蛋糕进入102包厢斜对面V99包厢躲藏,后与付*发生口角,被告人赵**对付*实施殴打,V99包厢内的吴**、周*等人见状便上前对被告人赵**实施殴打。被告人赵**被打后自觉吃亏,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董*并让其前来,后被告人赵**又纠集张**、徐**、顾**等人欲报复对方。被告人董*驾车来到现场后,被告人顾**从董*的轿车后备箱取出长砍刀一把,被告人张**、徐**持从附近的烧烤店找来的两把菜刀在大厅外伺机作案,后被害人吴**等人欲离开走至大厅时,被告人张**、徐**等人持刀冲进大厅,被告人张**持菜刀砍打被害人吴**,致吴**左手腕受伤,吴**退至走道内,被告人张**继续持菜刀追砍,将被害人吴**头顶部砍伤,同时被告人徐**持菜刀冲上前砍打吴**,将在一旁护挡吴**的被害人卢*右手指砍伤,接着对蹲在地上的吴**后脑勺砍击,被告人赵**持红酒瓶欲击打被害人吴**,被被害人卢*阻挡,其用红酒瓶击打卢*头部,当再次拿酒瓶欲攻击对方时被阻拦,王*乙与陶*参与殴打吴**、卢*,后被害人吴**进入包厢躲藏,被告人赵**等人离开了现场。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左腕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颞部损伤程度应在轻微伤及以上,枕部损伤程度应在轻微伤及以上。被害人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张**、徐**主动投案,被告人赵**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赵**、张**、徐**赔偿了被害人朱**、朱**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张**、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卢*的陈述、证人付*、黄**、寇*、孟*、黄**、赵**、吴**、王**、陶*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赌博的事实。

2013年5、6月,被告人董*伙同王*(另案处理)在来安县长山林场山林里、来安县水口镇农村、来**发区偏僻地段等地以”卡干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按照5%的比例抽头渔利,被告人赵**、顾*甲负责为赌博场所站岗、望风,并谋取非法利益。期间,每天参赌人员在二十人以上,每天抽头渔利在二万元以上,聚众赌博时间持续一个月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顾*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赵**、顾*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储*、陈**、林*、王**、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单独或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董*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纠集、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为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在赌博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王**、杨**、张**、傅**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顾*甲为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顾*甲在赌博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黄*、王**、王**、杨**、傅*、张*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顾*甲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赵**、张*甲、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本院予以变更。

被告人董*、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徐**、王**、王**、杨**、傅*、张**、顾*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赵*甲、张**、徐**、王**、王**、杨**、张**、傅*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赵*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张**、徐**、王**、王**、杨**、张**、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顾*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董**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六、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七、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八、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九、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十、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十一、被告人顾*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 被告人董*,曾用名董*,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董*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 辩护人邹*,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绰号小飞,男,汉族,1993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张**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2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 被告人徐**,绰号兵兵,男,汉族,1992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因犯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汉族,1992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施工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王**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杨**,绰号小*,男,汉族,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杨**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 辩护人辛**,上海**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汉族,1995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 被告人傅*,绰号大头、头哥,男,汉族,1996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绰号钢板,男,汉族,1996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来安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王**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 被告人顾*甲,绰号路路,男,汉族,1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正武
  • 审判员陈魁
  • 人民陪审员张荣刚
  • 代理书记员杜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