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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卢*甲伙同陈*、李**、甘*(均已被判刑)等人为了牟利,经共同商量后,在北流市永顺二区123号斗记茶庄二楼一房间内,利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撑船”的形式先后招揽、聚集三十多人前来参赌。

另查明,被告人卢**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罗*、覃*、周**、卢*乙、卢*丙、邱*、周**、林*、马*、王**、王**、陈*、刘*、张*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的赌资、赌具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卢*甲与同案人陈*、李**、甘*及证人罗*、覃*、周**、卢*乙、陈*、卢*丙、邱*、周**、林*、张*、刘*、马*等人分别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甲与同案犯陈*、李**、甘*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罗*、覃*、周**、卢*乙、陈*、卢*丙、邱*、周**、林*、张*、刘*、马*等人分别辨认被告人卢*甲及同案犯陈*、李**、甘*的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犯陈*、李**、甘*的供述,被告人卢*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纠集、招揽参赌人员聚众赌博的行为,构成了赌博罪。被告人卢*甲及其同伙共同参与聚众赌博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甲及其同伙分工合作,积极实施了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卢*甲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本院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卢*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出卢*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卢*甲的亲属代其预缴罚金一万元,可以作为卢*甲认罪、悔罪的表现,酌情予以卢*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甲归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罚金一万元,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卢*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卢*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卢*甲,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 辩护人覃**,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庞庆梅
  • 书记员黄芳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