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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武宁路205号二楼“辣哦来哦”烧烤店内消费后因拒付餐费与店家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处置,口头传唤被告人吴*到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吴*在途经二楼饭店楼梯时,故意将身前的民警陈某某推下楼梯未果,遂举起身边灭火器欲砸向民警,被民警夺下。期间,被告人吴*用手抓伤民警陈某某头颈部。经鉴定,民警陈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被现场民警当场制服并带所审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民警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作息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95年8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惠笙
  • 书记员何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