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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30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王*、张某某及社保队员蔡某某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溪路XXX号香霓儿KTV处置一起寻衅滋事警情。后在民警准备将涉案当事人鲁**传唤至派出所时,遭到鲁**女友被告人王*某无理暴力阻挠,致被害人张某某、王*及蔡某某受伤,并造成多名群众围观的恶劣社会影响。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前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王*、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沈**、夏*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
  • 辩护人陈*,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征宇
  • 审判员郁亮
  • 审判员姜琳炜
  • 书记员朱姝燕